(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范顺超与卢掌农、覃水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掌农,覃水乐,范顺超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1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掌农,居民。委托代理人:蒙亮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水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海晖,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洪峰,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顺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掌农、覃水乐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燕华、代理审判员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卢掌农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亮陆、上诉人覃水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晖、谭洪锋,被上诉人范顺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卢掌农在屯内着手兴建楼房二楼楼板,被告覃水乐携带自有搅拌设备承揽被告卢掌农在建二楼楼板水泥浇灌业务。当日上午,被告覃水乐与雇请帮工廖某前往施工,原告范顺超前往为卢掌农提供无偿帮工。在安装搅拌机时,由于人手缺乏,被告卢掌农吩咐原告范顺超协助安装,在被告覃水乐调试搅拌机过程中,轨道钢板滑落并压伤原告右手拇指。当日,原告被送到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拇指近节骨开放性骨折;2、右拇指软组织挫裂伤。经过治疗,同年12月21日,原告病情达到临床治愈标准出院,支出医疗费11958.58元。2013年4月14日,原告遵照“定期复查X线(术后4周、8周、12周、半年、1年),术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安固定器。”的医嘱,到河池市人民医院拍摄X光,支出医疗费108.94元。2013年7月3日,原告因右拇指仍有疼痛不适到河池市人民医院继续就诊,诊断为“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于7月5日施行了右拇指切开清理、右髂骨取骨、钢板调整手术,原告于7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675.97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X片。2013年7月17日,原告在环江县明伦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8.00元。2014年2月9日,原告到河池市人民医院拍摄X光,支出医疗费119.29元。2014年3月7日,原告到河池市人民医院实施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切开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于3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813.06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约定重新选择一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覃水乐预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覃水乐支付费用7300元,被告卢掌农支付费用3700元。后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44307.81元。另查明,原告的儿子范卢海于1999年6月24日出生,现年15周岁。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领取营业执照,在环江县明伦街上经营家具零售业至今。再查明,被告覃水乐不具有建筑施工相关资质。一审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范顺超在无偿帮工过程中受伤致残,可以向侵权人或被帮工人提出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关于原告损害的因果关系及各方当事人责任分担的分析。证人廖某出庭证言证实了被告覃水乐当日雇请廖某为卢掌农浇灌楼板水泥时支付了报酬,其证言印证了被告卢掌农陈述的被告覃水乐承揽其二楼楼板水泥浇灌业务的事实。被告覃水乐辩称其无偿为被告卢掌农提供帮工,与其自费支付廖某报酬的常理不符。证人廖某出庭证言还证实了安装该套机械需要多人。当日被告覃水乐仅雇请廖某与其施工,而在安装设备人手不足的情况下,被告卢掌农亦主动协助被告覃水乐安装机械。原告在被告卢掌农的吩咐下协助安装机械时被告覃永乐没有表示拒绝,形成了原告既是为被告覃水乐提供无偿帮工、也是为被告卢掌农提供无偿帮工的事实,两被告均是原告无偿帮工行为的受益人。被告覃水乐作为机械所有人,对机械的性能、原理、操作规程理应熟悉,应当预见机械安装过程可能造成人员伤害,因疏忽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被告卢掌农作为房主,吩咐没有修理机械技能的原告帮助覃永乐修理机械,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由于两被告的过错,最终造成帮工人范顺超伤害后果,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范顺超的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被告卢掌农将房屋部分建筑工程施工作业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覃水乐承建,其本身是对安全防范的放任,也应当与被告覃水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被告覃水乐作为机械所有人,安装机械是其主要职责,其对原告的帮工又是受益人,应对原告受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卢掌农吩咐原告修理机械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帮工也是受益人,应对原告受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被告覃水乐应当承担60%的民事赔偿份额,被告卢掌农承担40%民事赔偿份额。原告范顺超在帮工过程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考虑原告合法权益能得到及时的保护,应当由两被告互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两被告中谁先履行了赔偿超过自已应当承担的金额部分后可以向另一被告主张追偿权。鉴于被告覃水乐已赔偿7300元和预支鉴定费用700元、卢掌农已赔偿37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减。2、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分析。①、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7份,两被告对其来源性及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病历和费用明细表对医疗费予以确定数额应为23727.84元。对被告覃水乐关于原告治疗窦性心律过缓费用也计入医疗费发票及第2次治疗不合理的辩解意见。经审查,《出院记录》的住院诊疗经过虽记载原告窦性心律过缓,但并没有治疗该疾病的记录,原告第二次治疗是遵照医嘱而进行。另外,被告覃水乐对范顺超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范顺超3次住院共计28天,有病历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主张每天100元计,数额应为2800元。③、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以住院28天、就诊3天及医院建议全休90天确定,因原告不提供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参照其从事的零售业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数额应为12718.31元。④、护理费:病历记载原告“四肢活动自如”,并无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意见,故其主张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⑤、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居住城镇,有鉴定意见书及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6610元。⑥、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客观存在,被扶养人范卢海年满15周岁,抚养年限应以3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为2312.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见,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不被取消,而是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被告覃水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在新法律出台之后已经不存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⑦、鉴定费: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自行委托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700元,由于该鉴定意见不作为本案证据提供,故该笔鉴定费应由范顺超自行承担。原告与两被告因申请第2次鉴定发生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予以确认。⑧、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⑨、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受伤已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可以认定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精神损害赔偿金仍可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覃水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已不存在,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数据年度确定的分析。因原告范顺超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22日,经营场所位于明伦街,经营范围为家具零售业。明伦街系明伦镇人民政府驻地,建制镇,原告连续在明伦街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有营业执照及证人卢某甲、卢某乙、廖某证言佐证,可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明伦街上,其各项损失可参照广西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数据标准计算,该数据符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覃水乐、卢掌农连带赔偿原告范顺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9668.85元(其中被告覃水乐赔偿份额为46821.31元,卢掌农赔偿份额为32847.54元);二、驳回原告范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覃水乐负担450元,卢掌农负担350元,原告范顺超负担250元。一审判决后,卢掌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范顺超对上诉人卢掌农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范顺超、覃水乐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l、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范顺超损失的4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范顺超是覃水乐叫去帮安装机械(安装、调试和操作均由覃水乐负责),而捞浆业务是上诉人发包给覃水乐来承揽,所以范顺超是为覃水乐提供帮工活动,而不是为上诉人提供帮工活动,这都是本案的客观事实(一审也是这样认定)。因此依据法律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上诉人依法不用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是从帮工的角度来说,范顺超是覃水乐叫去帮覃水乐完成承揽业务范围内的工作,依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覃水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说一审判决上诉人卢掌农承担本案40%的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法应予以撤销。2、一审认定覃水乐在安装搅拌机时,由于人手缺乏,被告(上诉人)卢掌农吩咐范顺超协助安装。上诉人认为一审这样认定毫无事实根据,这在一审庭审过程和被上诉人范顺超的诉状中都说明得很清楚,即是覃水乐由于其请来帮安装机械的工仔廖某没有来到,覃水乐就叫范顺超来帮安装机械,这也都是本案的客观事实,范顺超也予认可。一审却歪曲事实认定是上诉人吩咐范顺超去协助安装。所以说一审这样认定是毫无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撤销。3、本案范顺超也有一定的过错,因范顺超明知自己没有熟悉安装业务而去帮覃水乐安装,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4、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范顺超的损失,因为范顺超一直生活在农村并从事农业生产。覃水乐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范顺超对上诉人覃水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卢掌农是邻里且是朋友关系,卢掌农浇灌房屋二楼楼板因缺少人手,卢掌农便叫上诉人去帮忙同时借用上诉人的混凝土搅拌机去搅拌混凝土。当天来帮工的还有卢掌农的亲朋好友共20多人一起为卢掌农浇灌楼板。卢掌农借用上诉人的混凝土搅拌机没有约定报酬,过后卢掌农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上诉人纯属是去卢掌农帮工并不是承揽卢掌农二楼楼板水泥浇灌业务。另外,卢掌农二楼的楼面共有80多平方米,上诉人怎会一个人携带机械去承包80多平方米混凝土的浇灌业务,上诉人光一个人携带机械根本不可能完成80多平方米混凝土的浇灌工程。一审认定上诉人覃水乐携带搅拌设备承包被告卢掌农在建二楼楼板水泥浇灌业务不是事实。一审中根本没有发包者与承包者就承包事宜如何约定的证据,一审判决也无任何证据能证实覃水乐与卢掌农之间为承包关系。三、一审判决结果有明显不当之处。1、一审判决在判决书的认定部分认为上诉人之前已经预交的医药费7300元及鉴定费7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减。而一审的判决结果并没有扣减上诉人之前已经支付的款项。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医药费判决有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可看出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时除了治疗手伤以外还治疗了窦性心动过慢的疾病,治疗窦性心动过慢的疾病与本案受伤无关。治疗与受伤无关的疾病所产生的医药费亦判令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无法接受。3、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实属错误。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被上诉人居住地环江县明伦镇离环江县城100多公里,被上诉人居住地属地地道道的农村,被上诉人在当地已经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待遇,被上诉人平时以种田为主,闲时到集市上经营些小家具,被上诉人长期生活、居住、消费在农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各项赔偿。被上诉人范顺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除“被告卢掌农吩咐原告范顺超协助安装,”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发当天,由于人手缺乏,范顺超便帮助覃水乐安装机械。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分担?3、被上诉人范顺超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1、范顺超主张当天是卢掌农叫其去帮忙起房,且并未收取任何报酬,卢掌农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因此范顺超与卢掌农之间应为无偿帮工关系。2、经查,事发当天,由于人手缺乏,范顺超便帮助覃水乐安装机械,覃水乐对范顺超的帮工行为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因此范顺超与覃水乐之间也应为无偿帮工关系。覃水乐主张是卢掌农吩咐范顺超帮助安装机械,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范顺超和卢掌农亦予以否认,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3、经查明,事发当天覃水乐携带机械去卢掌农家做工,覃水乐请去安装机械的工人廖某也证实覃水乐支付给其60元工钱,故本案可以认定覃水乐是用自有的机械设备,完成卢掌农二楼楼板水泥浇灌业务,卢掌农与覃水乐之间应为承揽关系,卢掌农是定作人,覃水乐是承揽人。覃水乐主张是无偿帮助卢掌农,卢掌农对此予以否认,且该主张与覃水乐自行支付廖某工钱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1、范顺超是在无偿帮助覃水乐安装机械设备的过程中受伤,覃水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外,覃水乐作为设备所有人,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亦有过错。2、卢掌农作为定作人,将水泥浇灌业务承揽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覃水乐完成,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对于范顺超受伤的结果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3、范顺超作为义务帮工人,在安装机械过程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合以上分析,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对于范顺超的损失,由覃水乐承担60%,卢掌农承担40%的责任较为恰当。一审判决覃水乐和卢掌农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范顺超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经查,范顺超在明伦街从事家具销售已超过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卢掌农和覃水乐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237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12718.31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2.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共计91368.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覃水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54821.31元(91368.85元×60%=54821.31元),扣除覃水乐已经支付的8000元,覃水乐还应赔偿46821.31元(54821.31元-8000元=46821.31元)。卢掌农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36547.54元(91368.85元×40%=36547.54元),扣除卢掌农已经支付的3700元,卢掌农还应赔偿32847.54元(36547.54元-3700元=32847.54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且实体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卢掌农和上诉人覃水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2014)环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环江毛南族自治县(2014)环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卢掌农赔偿被上诉人范顺超各项损失共计36547.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700元,卢掌农还应赔偿32847.54元;四、上诉人覃水乐赔偿被上诉人范顺超各项损失共计54821.3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覃水乐还应赔偿46821.3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卢掌农负担420元,上诉人覃水乐负担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上诉人卢掌农负担140元,上诉人覃水乐负担2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贺审 判 员 郑燕华代理审判员 黄忠任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