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687号原告仇某,男,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海洲,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原告仇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海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4日生长女仇某甲,2012年2月13日生次女仇某乙。婚后,被告沉迷赌博,并且对原告父母不尊重,甚至殴打原告父母,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判决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不尊重及殴打原告父母的言行,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但是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4日生长女仇某甲,2012年2月13日生次女仇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且对原告父母不尊重,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感情基础深厚,且共同育有二女,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仇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