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英与沈阳三盈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中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084号原告赵英,男,汉族,现住址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沈阳三盈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望滨街道旅游路5号229室。法定代表人张雪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佳,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中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蒲裕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祥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仁龙,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英与被告沈阳三盈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中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俊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岩,人民陪审员夏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被告沈阳三盈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佳,被告沈阳中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英诉称,原告经沈阳大众劳动事务代办所“现已更名为沈阳三盈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沈阳中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作操作工,在2013年6月25日发生工伤,在工伤后,沈阳中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第33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未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原告工资,再回到沈阳中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后,工资低于受伤前工资1,600元,造成原告生活困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在工伤期间停工留薪工资差额9,600元,误工费6,000元。被告沈阳三盈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项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2013年4月8日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5日工作期间原告发生工伤,诊断结论为左脚左下软骨组织损伤、擦皮伤,左跟骨骨折。2013年7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2日被劳动部门鉴定为工伤十级。关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原告所称的停工留薪期间,其一直都是在支付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说法。2014年3月21日原告已回公司上班,上班后其已根据其工作情况支付全额工资。具体工资发放工资明细如下2014年4月工资为4,131.69元,5月2,443.85元、6月3,851.63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畴,综上,原告起诉事项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中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属于派遣员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应由被告沈阳三盈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在本案中原告的停工留薪被告沈阳三盈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不存在差额的问题,同时误工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赵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每月发放工资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工资条及2014年11月及12月计时工资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情况。被告沈阳三盈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其公司支付。被告沈阳中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与被告停工留薪工资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所开工资数额。4、彩超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受工伤。二被告沈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阳三盈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开庭时,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沈阳中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工资条(2013年6月25日-2013年10月),证明被告沈阳中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已按照保险条例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因为原告没有加班费,所以没有支付加班费。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沈阳三盈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工资标准1,300元/月。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沈阳三盈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通用集团排产计划及同岗位公司人员工资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根据通用集团下达的排产计划安排生产,被告工作人员根据排产计划进行工作,实际的工资多少与通用集团排产计划有直接的联系,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差额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其看不明白。被告沈阳三盈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与二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该证据被告沈阳三盈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生产任务量已经减少。根据原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二被告的陈述,本院归纳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1日原告赵英与沈阳大众劳务事务所代办所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沈阳中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处工作,计时工资,其向原告支付工资。2013年6月25日,原告去推架子时,当时货物倾斜倒下把原告撞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十级工伤。从2013年6月25日-10月25日期间原告未上班,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上班。2013年6月25日-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其中2013年7月工资3,662.32元,8月工资2,298.31元,9月工资2,147.92元,10月工资2,147.92元,11月工资2,147.92元,12月工资3,035.22元,2014年1月工资4,390.83元,2月工资4,034.83元,3月工资3,538.31元,4月4,131.69元,5月2,445.85元,6月3,851.63元)。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工资计算方式为:受伤前按照计件工资,受伤后按照计时工资计算,8小时外按照计时加班费。被告沈阳三盈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生产状态工作,受伤后每月平均4,000余元,企业生产是被告公司根据通用集团公司生产指令来决定企业生产量。之后,原告与被告就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误工费等事宜,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600元,误工费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在工伤期间停工留薪工资差额9,600元,误工费6,000元。再查明,2013年10月29日沈阳大众劳动事务代办所因经营需要将名称变更为沈阳三盈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并已办妥相关执照证书,劳动者的薪资及福利待遇均按原合同执行,工作年限从沈阳大众劳动事务代办所工作时间开始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二被告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英原系沈阳大众劳动事务所聘用员工,其后,该单位成立被告沈阳三盈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原告派往被告沈阳中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3年6月25日原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请求,因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从2013年6月25日-10月25日期间,该期间内被告已经支付工资,由于原告没有正常上班,不存在加班工资,造成原告领取的工资数额低于工伤前的水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沈阳中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揽的业务量减少,导致原告所从事的业务相应降低,该工资数额高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被告提出不应支付该款项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俊光代理审判员 赵 岩人民陪审员 夏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伟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