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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耿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704号原告耿某,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被告韩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原告耿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陈学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本来就不好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韩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虞城县民政局婚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证据2、离婚协议和韩某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3、原被告家庭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及长女的基本情况;证据4、次女韩佳恬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次女的基本情况。被告韩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韩某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反之则不准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已经生育两个女儿,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在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其有关子女抚养的诉请亦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耿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