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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王华良、朴艳裴、朴秀山、丁学琴、郑智军、潘爱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王华良,朴艳裴,朴秀山,丁学琴,郑智军,潘爱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住所:临江市临江大街。负责人:栾恒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虹,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华良,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被告:朴艳裴,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被告:朴秀山,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被告:丁学琴,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被告:郑智军,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被告:潘爱霞,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诉被告王华良、朴艳裴、朴秀山、丁学琴、郑智军、潘爱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孟虹,被告王华良、朴秀山、郑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艳裴、丁学琴、潘爱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王华良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2013年11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朴秀山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2013年11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郑智军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王华良、朴艳裴、朴秀山、丁学琴、郑智军、潘爱霞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王华良、朴艳裴、朴秀山、丁学琴、郑智军、潘爱霞互为偿还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积极履行向王华良、朴艳裴、朴秀山、丁学琴、郑智军、潘爱霞发放贷款的义务。自2014年8月11日止,王华良、朴艳裴、朴秀山、丁学琴、郑智军、潘爱霞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催要未果,故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一、依法判令王华良、朴艳裴、朴秀山、丁学琴、郑智军、潘爱霞偿还借款本金总计149999.65元,利息及罚息按还款日系统计算,利率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上述款项直至还清为止;二、依法判令王华良、朴艳裴、朴秀山、丁学琴、郑智军、潘爱霞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华良辩称:该笔借款有实际用款人,如果实际用款人能还上借款就实际用款人还,还不上就我还。被告朴秀山辩称:该笔借款有实际用款人,如果实际用款人能还上借款就实际用款人还,还不上就我还。被告郑智军辩称:该笔借款有实际用款人,如果实际用款人能还上借款就实际用款人还,还不上就我还。被告朴艳裴、丁学琴、潘爱霞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王华良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王华良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年利率为15.3%;借款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朴艳裴作为借款人王华良的配偶或财产共有人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11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王华良。2013年11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朴秀山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朴秀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年利率为15.3%;借款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丁学琴作为借款人朴秀山的配偶或财产共有人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11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朴秀山。2013年11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郑智军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郑智军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年利率为15.3%;借款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潘爱霞作为借款人王华良的配偶或财产共有人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11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郑智军。2012年11月9日朴秀山、郑智军、王华良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协议约定:“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可以根据朴秀山、郑智军、王华良任意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朴秀山、郑智军、王华良互为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丁学琴、朴艳裴、潘爱霞以配偶的身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另查明,王华良尚欠借款本金49999.77元及自2014年8月11日起的利息,朴秀山尚欠借款本金49999.93元及自2014年8月11日起的利息。郑智军尚欠借款本金49999.95元及自2014年8月11日起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流水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被告王华良、朴艳裴、朴秀山、丁学琴、郑智军、潘爱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分别与被告王华良和朴艳裴、朴秀山和丁学琴、郑智军和潘爱霞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王华良、朴秀山、郑智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朴艳裴、丁学琴、潘爱霞作为借款人配偶或财产共有人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按照约定对其配偶的借款及利息、罚息应承担还款责任。王华良、朴艳裴、朴秀山、丁学琴、郑智军、潘爱霞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华良、朴秀山主张其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丁学霞,郑智军主张其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徐春玲,但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是六被告,且借款的支付方式是自主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院对被告王华良、朴秀山、郑智军的主张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1.被告王华良和朴艳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7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朴秀山、丁学琴、郑智军、潘爱霞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朴秀山、丁学琴、郑智军、潘爱霞对王华良和朴艳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华良和朴艳裴追偿。3.被告朴秀山和丁学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9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王华良、朴艳裴、郑智军、潘爱霞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王华良、朴艳裴、郑智军、潘爱霞对朴秀山和丁学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朴秀山和丁学琴追偿。5.被告郑智军和潘爱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9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王华良、朴艳裴、朴秀山、丁学琴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王华良、朴艳裴、朴秀山、丁学琴对郑智军和潘爱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智军和潘爱霞追偿。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华良、朴艳裴、朴秀山、丁学琴、郑智军、潘爱霞各负担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吉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 刘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