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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韦思根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思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刑执字第3143号罪犯韦思根,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初中毕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作出(2012)浙湖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韦思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3808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思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奖励,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韦思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韦思根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思根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健审判员 蔡能娜���理审判员李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戴皖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