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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申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汤国兵与濮忠民、汤跃军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汤国兵,濮忠民,汤跃军,任国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民申字第00077号再审申请人汤国兵。被申请人濮忠民。被申请人汤跃军。被申请人任国洪。汤国兵与濮忠民、汤跃军、任国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2012年8月21日立案后,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2)溧南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濮忠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撤回上诉。现(2012)溧南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汤国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人汤国兵申请再审称:汤国兵与濮忠民、汤跃军、任国洪合伙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了(2012)溧南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判决濮忠民、汤跃军、任国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合伙承包贵州省石阡县盛达水泥厂期间的债权、债务履行清算义务,尔后依法公平处理盈亏事宜;逾期未清算则由濮忠民、汤跃军、任国洪退还原告汤国兵投资款65万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濮忠民、汤跃军、任国洪提供了一份所谓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内容不完整、不真实、不合法。导致无法执行。因此申请人认为溧阳人民法院判决错误,有失公平公正,应该改判由申请人参与、监督濮忠民、汤跃军、任国洪合伙期间的财务共同依法进行清算,或在法院的监督下指派事务所共同进行清算被申请人濮忠民、汤跃军、任国洪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查明:濮忠民与汤跃军、任国洪三人,于2009年7月起合伙承包经营了贵州省石阡盛达水泥厂,因三被告资金有限,遂各自鼓励他人在自己名下投资入股。2009年7月12日、2010年2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存款的方式,向户名为濮忠民的银行卡内两次汇款合计85万元,以其作为在好友汤跃军名下投资入股。为便于合伙的经营管理,2010年3月5日,三被告签订了企业合伙经营协议一份,载明:水泥厂的合伙经营投资总额为644万元,各合伙人的出资额分别为濮忠民334万元(附带股由王国新、吴海福组成),汤跃军210万元(附带股由汤跃军、汤国兵组成),任国洪100万元(附带股由陆益忠、施亚明、陶涛组成),出资方式一律以现金人民币为准,金额到账为2010年2月25日止;全体合伙人经协商,推荐濮忠民为合伙承包经营水泥厂的负责人(事务执行人),其权利为:对外代表水泥厂,对内执行水泥厂的全体事务;水泥厂合伙承包经营期间,不管盈利或亏损,产生的所有财产(利益)全部归合伙人所有。各合伙人均按各自出资份额的比例享受利益分配和承担亏损责任,负责人(事务执行人)应按年度向各合伙人通报水泥厂的实际经营状况,半年度召开一次合伙人全体会议。水泥厂的财务决算期为每年农历12月20日。同时该协议还对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2月至2010年10月间,原告汤国兵到石阡盛达水泥厂,从事企业原料进货、过磅等工作。2010年11月因当地政府节能减排等原因,发包方贵州省石阡盛达水泥厂和承包方(三合伙人)通过法院诉讼的形式终止了承包关系。2010年12月27日,三合伙人及其他附带的股东,对经营状况进行了清算,因相关费用未得到一致认可及经营资料不完整等原因而导致清算无果。2011年1月12日,三合伙人依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对承包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了结算分配,确定2010年度累计结存1451576元,濮忠民获得分配752836元,汤跃军获得分配473340元,任国洪获得分配225400元。后在原告多次向濮忠民及汤跃军的追要下,汤跃军分三次支付原告20万元,并向原告说明,该合伙尚未清算,后面还要继续和原告结算。本院再审审查焦点为:原审是否应当判决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依法进行清算,或在法院的监督下指派事务所共同进行清算。本院认为,申请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确定各自的责任,如不清算应当对85万元的投资款予以返还。根据原告之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濮忠民、汤跃军、任国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合伙承包贵州省石阡县盛达水泥厂期间的债权、债务履行清算义务,尔后依法公平处理盈亏事宜;逾期未清算则由三被告退还原告汤国兵投资款65万元。原审判决系根据原告之诉请作出了相应的判决,根据相关法律原则及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在原告诉请之范围内,作出不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现申请人再审之请求,超出了原审的诉请。故现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汤国兵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的事由,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国兵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费 亮代理审判员  沈超彦代理审判员  吴荣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仇云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