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苑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237号原告苑某某,男。被告赵某某,女。原告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201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苑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无。四、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无。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无。六、属于夫妻一方所负债情况:无。七、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情况:无。八、影响子女在抚养权归属的情况:无。九、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无。十、在婚姻中得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无。十一、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十三、原告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女孩苑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每月支付2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十四、被告答辩意见:1、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的这种行为就是抛弃,又因被告自身有病,所以原告要支付我扶养费。另外,孩子要由我抚养,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这在共同生活中是难免的,并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双方能够冷静对待,积极沟通,消除隔阂,以期增进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亦没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闫俊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