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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甲,男,汉族,1983年10月23日出生。辩护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黄甲、曾崇(未到案)等人来到本县天城镇“皇家一号”KTV唱歌喝酒。当晚12时许,黄甲离开时,在过道与一女服务员发生肢体接触引发口角,被旁人劝离。接着黄甲与曾崇等人又到本县天城镇原“港都国际大酒店”旁边吃夜宵,期间,黄甲接到该女服务员的电话,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曾崇见后,电话邀来绰号叫“小继”及另一名男子与黄甲一起驾车返回“皇家一号”。在“皇家一号”二楼收银台旁找到该歌厅股东程崇辉理论此事。在歌厅唱歌的宋某某见状,同表弟陈某甲上前劝解并将曾崇按坐在一旁的沙发上。“小继”及同行男子见后,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追砍陈某甲。黄甲、曾崇则用拳脚对宋某某进行殴打,将其打到在地,致宋某某双侧鼻犁骨及鼻中隔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左上颌窦前、内壁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黄乙、陈某甲、陈炎军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甲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黄甲与曾崇共同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元,宋某某对黄甲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案是由被告人黄甲引发,且宋某某的伤是由黄甲和曾崇共同所致,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坦白认罪,依法应对黄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段文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徐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