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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健、潍坊市广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健,潍坊市广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同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向阳汽车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丽丽。委托代理人:陈国欣。被告:徐健。被告:潍坊市广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显会,总经理。被告:潍坊同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总经理。被告:潍坊向阳汽车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子勇,总经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健、潍坊市广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同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向阳汽车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丽丽、陈国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健、潍坊市广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同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向阳汽车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健从原告处分别办理了两笔流动资金贷款。第一笔借款为原告与被告徐健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1日,年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在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潍坊市广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同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向阳汽车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市广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同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向阳汽车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徐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笔借款为原告与被告徐健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年利率为9.6%,逾期罚息在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其余三被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其余三被告为被告徐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健发放贷款后,被告徐健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徐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29425.87元(截止到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徐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56689.27元(截止到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潍坊市广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同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向阳汽车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健、潍坊市广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同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向阳汽车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其余三被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其余三被告为被告徐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健签订第二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其余三被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其余三被告为被告徐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徐健发放了第一笔贷款100万元,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徐健发放了第二笔借款50万元,但被告徐健未按约履行按时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徐健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29425.87元及第二笔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56689.27元。被告潍坊市广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同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向阳汽车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欠款证明、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健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徐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徐健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广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同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向阳汽车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潍坊市广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同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向阳汽车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分别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徐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健、潍坊市广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同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向阳汽车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环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100万元及利息129425.87元(截止到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徐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50万元及利息56689.27元(截止到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三、被告潍坊市广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同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向阳汽车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市广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同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向阳汽车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徐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8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秦传中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灵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