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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樊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认识恋爱,2006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3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认为,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樊某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6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被告樊某自2012年6月18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二册、修文县龙场镇大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页、本院依职权向修文县龙场镇大青村村民委员会调查函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构建和谐的幸福家庭,但被告樊某于2012年6月离开双方共同住所地至今未归,也不与原告联系,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置家庭、丈夫和子女于不顾,未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其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生子女张某乙现尚年幼,也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而被告樊某现在下落不明,故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张某甲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从其自愿。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及债务情况,因被告樊某未到庭,本院不能核查清楚,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及债权人可持相关证据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樊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子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兰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金杨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