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连兴与郑长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兴,郑长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889号原告张连兴,女,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江天辉、王伟勤,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长志,男,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张连兴与被告郑长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某房产系原告母亲吴美玉所有,1966年,经街道房管站修缮后,将房屋厅后二间房屋出租给被告母亲卢梅英;但被告母亲又擅自将后天井自行搭盖两间住房。1988年,双方因租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母亲吴美玉诉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称鼓楼法院),要求收房并偿还欠交租金。鼓楼法院判决原告母亲吴美玉收回某房的厅堂;厅后房第二间的住房由被告母亲卢梅英继续承租三年。双方不服上诉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州中院)。之后,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母亲卢梅英去世,被告却一直侵占讼争屋至今。被告系讼争屋继承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未果。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将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某厅后房第二间及天井处的房屋腾空,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辩称,原、被告没有发生租赁关系,被告于1968年参军后,就未居住、管理讼争屋,故被告未占有讼争屋。讼争屋厅后房第二间现未有人居住,原告可随时收房。被告母亲有在天井空地上搭盖房屋,被告母亲去世前,有口头遗嘱天井处搭盖的房屋由被告五弟及二弟媳继承,与被告无关。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缺乏依据和理由。经审理查明:讼争屋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某。目前,讼争屋中的厅及厅后第一间房屋由原告管理和使用;厅后第二间房屋闲置;天井处房屋由被告母亲在世时搭建,被告母亲死亡后,该处房屋系由他人而非被告管理、使用。另查,1、诉讼中,被告表示其自1968年起即再未在讼争屋居住,亦未管理、使用其母亲在讼争屋天井处搭盖的房屋,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与其无关,天井处房屋权利属于其五弟和二弟媳。2、原告称讼争屋厅后第二间及天井过道被被告锁住致其无法进入,其为此向福州市公安局岳峰派出所报警,但经本院调查证实,原告报警时,被告未在场,公安机关亦未对被告进行调查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腾退的讼争屋厅后第二间房屋及天井处搭建房屋,并非由被告占有、使用和管理,且被告对原告收回讼争屋厅后第二间房屋亦无异议,被告亦明确表示讼争屋权利与其无关。原告称其主张腾退的房屋由被告上锁、侵占,其为此报警,但经本院调查证实,被告其时并不知情,公安机关对此亦未对被告进行调查和处理。因此,原告因本案讼争纠纷将被告诉至本院有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连兴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海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