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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越与袁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越,袁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075号原告:王越,曾用名王兰玲。委托代理人:梅卫民,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斌,男。原告王越与被告袁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越的委托代理人梅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斌到庭参加诉讼(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越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淮海路百惠园26号一、二层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装潢设施,期满无条件属原告所有,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转租,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止,年租金32万元,每年9月10日前付清下一年的租金,逾期,租赁协议无条件终止,被告应当付清当年租金,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房屋租金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履行期间,被告未能如期支付2014年9月10日应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起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2000元租金,按日租金876.71元,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租金72492.82元,被告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交还房屋前的日租金及水电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72492.82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将房屋移交给原告之日止的原告损失(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计算)按每日876.71元计算,由被告给付原告,由被告结清使用房屋期间的水电费;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96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斌辩称:1、租赁关系属实,房屋一直在使用,第一年的租金已付清,第二年租金付了5.2万元,未付清是因为与原告前夫之间有帐,说从帐里抵,私下刁总让我付15万元,我说能让就让,不让我也认可。2、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王越与被告袁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淮海路百惠园26号一、二层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暂定四年(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止),年租金32万元,被告在协议签字后即付清第一年租金32万元,以后每年租金应在本年度前壹个月付清(即每年的9月10日前付清下一年的租金),逾期,租赁协议无条件终止。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前将房屋交付被告。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房屋租金30﹪的违约金即9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使用原告房屋经营并支付了第一年租金32万元,第二年租金被告已支付了5.2万元,余款被告以其与原告前夫之间有账目未算清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王越与被告袁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出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在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第一年的租金后,不再按约定交纳租金,经原告口头催要后,仍不履行合同,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96000元,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按房屋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数额为96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情调整为按所拖欠房租的20﹪计算。关于被告欠原告的房屋租赁费应从2014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交出房屋之日止。被告袁斌关于其与原告前夫之间有账目未算清,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斌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越与被告袁斌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从2014年10月11日至被告袁斌向原告王越交付房屋期间的租赁费按876.71元/天(年租金32万元÷365天),扣除被告袁斌已付5.2万元房租,另行计算给付原告王越;同时结清使用房屋期间的水、电费用。三、被告袁斌付给原告王越违约金53600元【(320000-52000)×20﹪】。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被告袁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并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蒋悦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