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夏剑波诉熊湘军、李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剑波,熊湘军,李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夏剑波。委托代理人熊海云,益阳市沙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湘军。被告李建芳。委托代理人王学文,益阳市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夏剑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湘军、李建芳(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云和被告李建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建芳系朋友关系,经朋友担保于2011年11月29日借给被告熊湘军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3%。被告熊湘军借款后,仅偿还了一年的利息,2014年9月8日,经原告催收后,被告熊湘军再没有音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熊湘军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止按月利息3%计算),被告李建芳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熊湘军未答辩。被告李建芳辩称,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熊湘军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李建芳只是见证人而已,并非担保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建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湘军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1年11月2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夏剑波人民币5万元(注:月利息1500元)。借款人熊湘军,担保人李建芳均在借条上签名。被告熊湘军借款后仅偿还了原告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的一年期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熊湘军未偿还。被告李建芳对被告熊湘军借款事实及原告催要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以被告熊湘军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熊湘军、李建芳签名的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湘军之间系民间借贷,原告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建芳在借条上签名时载明了担保人,足以认定被告李建芳是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担保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建芳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熊湘军偿还借款、被告李建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3%,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被告李建芳提出不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而是见证人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湘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剑波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被告李建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湘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熊湘军、李建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生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明昌杜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