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艳玲诉孙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玲,孙嘉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590号原告徐艳玲,女,汉族,个体。被告孙嘉权,男,汉族,农民。原告徐艳玲诉被告孙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嘉权于2013年4月13日由担保人孙奇才担保向原告徐艳玲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到期次日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孙嘉权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被告孙嘉权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由本院对被告孙嘉权所在徐家店村村委会主任孙奇才做的调查笔录。内容:孙嘉权离开本村,去向不明。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嘉权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孙嘉权于2013年4月13日由担保人孙奇才担保向原告徐艳玲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孙嘉权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到期后,经出借人催要,借款人未能还款。故对原告徐艳玲要求被告孙嘉权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嘉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艳玲欠款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孙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君审 判 员 岳大巍人民陪审员 吕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卢冰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