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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新东与人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新东,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东,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马桂芳,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郭菁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姝,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迪,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新东为与被上诉人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主审)、刘风霞共同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新东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诉称: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3)1129号仲裁裁决书审理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劳动仲裁案件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而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用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的《民事诉讼法》来审理我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3)1129号仲裁裁决的审判程序不合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3)1129号仲裁裁决书。二、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3)1129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理由是:1、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到沈阳市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工作,每天8:50上班6:10分下班,工作时间超长,违反了《劳动法》工人每日工作不超过8的规定,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延时加班每月都在70-80小时,按《劳动法》规定延时加班费应当按原告日工资1.5倍的发放工资,三年来原告延时加班330个工作日,按法律规定延时加班被告应给付原告正常出勤工资的1.5倍,但是被告只按最低计算标准给付原告一倍的工资(289.5工作日,每个工作日按68.97元,被告只给付原告19,966.85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89.5工作日,每个工作日按115.53元计算,再乘上1.5倍,合计50,168.9元,被告克扣原告本项延时加班费30,202.05元。2、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双休日加班,且每天要工作近10小时,原告自2008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31日双休日加班51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双休日加班应给付劳动者双倍的劳动报酬,(原告双休日加班514天每天工资115.53元,按2倍计算,合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118,764.83元,但是被告只给付原告一个班的最低计算方法(即514天×68.97元=35,450.58元)的劳动报酬,五年被告仅此一项就克扣原告的劳动报酬83,314.25元。3、五年来法定节假日原告出勤1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节假日出勤,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3倍的劳动报酬,10天日工资按115.35元,乘上3倍,合计3,465.9元,但是被告对法定假日出勤只给付10天,按每天68.97元,乘上2倍,双倍工资为1,379.4元,被告法定假就克扣原告工资2,086.5元。4、五年来原告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假日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被克扣的劳动报酬103,969.71元。5、关于同工同酬问题,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偏听偏信被告的辩解,对案件实质内容不做分析,本案事实是,原告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与不同酬的工友所承担的工作任务是一样的,且每个人的工作都是独立完成,根本不存在技术差异,因此原告请求同工同酬是符合法律规定,按每月500元的差额计算原告一共43个月,被告应给付原告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款21,500元。6、关于带薪年假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年零7个月,按法律规定,原告应享受每年5天带薪年假,五年原告应享受带薪年假25天,但是被告完全剥夺了原告的带薪年假,根据《劳动法》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给付职工带薪年假,用人单位应当给付职工休假天数3倍的劳动报酬,因此本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带薪年假补偿款25×115.53×3=8,664.75元。综上所述,被告无视法律,长期变相克扣工人加班费,各项福利资薪合计126,336.46元,上述款项是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五年来的克扣原告的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等合计126,336.46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复印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3)1129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克扣原告2008年至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6,206元;2008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1,000元;2008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31日五年多的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假日加班费88,874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复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赵新东要求答辩人立即给付2008年至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6,20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在仲裁阶段要求答辩人给付2008年至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是10,344元,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2,033.83元,而在本案中原告又以相同理由请求给付相同期间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6,206元,其请求数额不确定,可见原告对自己的加班事实都不是很清楚,其请求没有准确的事实依据。(二)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期间在答辩人单位工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其每年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假,但上述期间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单位提出年休假申请,根据答辩人《公司规章管理制度》规定,如果员工本人在当年度内没有提出年休假申请,答辩人单位同意员工以事假形式予以抵扣,请假期间正常发放工资。本案中,原告实际上所休的带薪事假的天数已超过其所应当享受的带薪年假的天数。所以,答辩人单位不应再向其支付年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有关劳动仲裁一年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2008年度至2011年度年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对此予以认可并采信。综上,原告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同工同酬工资的问题。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2008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21,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在仲裁阶段要求答辩人给付2008年4月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32,500元,仲裁裁决未予支持,而在本案诉请中原告在延长了一个月的时间情况下却比仲裁阶段减少了11,500元的主张,前后矛盾没有确定的事实基础,其诉请更无法律上的依据。(二)同工同酬,是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对于该项原则不能做机械的理解。所谓“同工”,不能仅仅指从事同样的工作内容,尤其对于作为技术工种的员工来说,还应该从同等的职级、劳动能力、技术能力和同等的劳动成果等进行综合的考量。答辩人单位历来严格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根本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同工不同酬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纯属无理之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原告诉称答辩人未支付加班费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费88,774元,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在仲裁阶段要求答辩人给付2008年4月至2013年9月加班费139,502元,仲裁裁决未予支持,而在本案诉请中原告要求的加班费为88,774元,其请求数额不确定,可见原告对自己的加班事实都不是很清楚,其请求没有准确的事实依据。(二)原告每天的出勤情况,由员工所在部门的负责人进行记录,上报至公司人力资源部,再由人力资源部进行审核,并以月份为单位进行统一汇总。公司于2011年7月开始使用指纹考勤。而根据人力资源部留存的《员工考勤报表》及《指纹考勤表》显示,答辩人单位按照记录的内容给予了员工相应的待遇,并不拖欠员工的加班费。因此,原告诉称答辩人未支付加班费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费88,774元,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关于原告诉请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复印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共订立劳动合同三份,约定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2010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月工资标准分别为900元、900元和1,50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填写了《沈阳时尚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以“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间不履行劳动合同,不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薪水,不执行带薪年假,非本人意愿调岗调休”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支付2008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0,344元;2、请求支付2008年4月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32,500元;3、请求支付2008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费139,502元。该委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3)112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2,033.83元[(2,428.48元/月÷21.75天×5天×200%)+(2,493.89元/月÷21.75天×4天×200%)];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又查明: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并为此当庭提供了部分考勤记录复印件及工资条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抗辩其单位于2011年7月开始进行指纹考勤,并提供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2日的考勤记录指纹考勤记录予以佐证,根据其提供的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2日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上述期间存在以下加班事实: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2天、休息日加班34天、延时加班134小时,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休息日加班12天、延时加班41小时。原告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月工资情况如下:2011年7月为2,930.65元、2011年8月为3,047.32元、2011年9月为2,533.71元、2011年10月为3,568.57元、2011年11月为2,909.39元、2011年12月为3,088.71元、2012年1月为3,268.08元、2012年2月为2,475.6元、2012年3月为2,996.78元、2012年4月为3,571.36元、2012年5月为2,629.44元、2012年6月为2,859.72元、2012年7月为2,552.53元、2012年8月为2,593.99元、2012年9月为2,498.91元、2012年10月为2,986.67元、2012年11月为2,853.57元、2012年12月为3,167.12元、2013年1月为2,548.31元、2013年2月为2,842.56元、2013年3月为2,584.11元、2013年4月为2,945.71元、2013年5月为3,390.19元、2013年6月为3,236.77元、2013年7月为2,606.68元、2013年8月为2,938.84元、2013年9月为2,777.93元、2013年10月为4,134.16元、2013年11月为816.83元。再查明:原告主张其与其他工友岗位、工作量、业绩被告职工均相同,但未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3)1129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入职申请书、离职申请表、加班明细表、考勤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原告休过带薪年休假,但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入职,应自2009年4月16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351.46元{900元÷21.75天×(260天÷365天×5天)×200%+900元÷21.75天×5天×200%+900元÷21.75天×5天×200%+[(900元×3个月+1,500元×9个月)÷12个月]÷21.75天×5天×200%+1500元÷21.75天×(322天÷365天×5天)×200%]。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在职期间加班的具体情况,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2日原告存在以下加班事实: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月工资为900元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天、休息日加班34天、延时加班134小时,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2日月工资为1,500元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休息日加班12天、延时加班41小时,根据原告的工资卡银行明细,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费,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其他工友同工不同酬的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东新未休年休假工资2,351.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辽宁航苑摄影测量与遥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将被上诉人分别在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工作时间合并计算是错误的;2、双方之间是正常的合同终止,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第二份合同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不符合带薪年休假条件;5、被上诉人未得到失业保险金是其怠于行使权利造成,不是上诉人的责任。田贵鹏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工作时间合并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08年12月起在麦普公司工作,于2012年5月被整体安排到上诉人单位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时前后两个单位的工作时间应当合并计算。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主张第一份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但第二份劳动合同上诉人签字日期为2014年1月3日,为合同到期之后,不合常理;且该合同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故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问题。综上节所述,因双方未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双方属合同到期终止,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请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故无需再支付年假工资。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金问题。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等,但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上述手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的责任导致被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金,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航苑摄影测量与遥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