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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唐民初字第03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许才坤、储有兰等与丁必东、吴英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才坤,储有兰,王其生,王昌荣,丁必东,吴英龙,储开楼,吴英明,仲基芬,姚瑞凤,贲爱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唐民初字第0310-2号原告:许才坤,村民。原告:储有兰,村民。原告:王其生,村民。原告:王昌荣,村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小燕,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必东,村民。被告:吴英龙,村民。被告:储开楼,村民。被告:吴英明,村民。被告:仲基芬,村民。被告:姚瑞凤,村民。被告:贲爱红,村民。原告许才坤、储有兰、王其生、王昌荣与被告丁必东、吴英龙、储开楼、吴英明、仲基芬、姚瑞凤、贲爱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原为许小云,审理中因许小云病故,其继承人许才坤、储有兰、王其生、王昌荣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许才坤、储有兰、王其生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必东、吴英龙、储开楼、吴英明、仲基芬、姚瑞凤、贲爱红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才坤、储有兰、王其生、王昌荣诉称:2013年6月17日,杨龙才与许友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许友准为杨龙才拆除四间住房,拆除房屋全部工资3400元。同年6月24日,许友准叫上许小云及七被告等十人去拆房,许小云在削附房的砖头时,不慎被正房上落下的沿沟砸伤,后许小云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完全瘫痪((”,后许小云于2014年12月12日病故。许小云去世前与杨龙才、许友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后四原告与七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因许小云与七被告系松散型合伙关系,现四原告要求七被告赔偿医疗费131320元,并放弃其余损失。被告丁必东辩称:其是受杨龙才的请约,组织人员帮杨龙才拆房,许友准本身不算工头,在这些拆房人员中谁接到拆房的生意,就由谁组织拆房人员,参加拆房的人员先后都组织过一起去做,拆房的工资当日当场均等分配,不存在谁是工头的说法。关于许小云的受伤,主要因素是其自己形成的,大家都劝她不能在这个位置上劳作。许小云为了取巧,在这个地方削砖头时被上面掉下的沿沟砸伤,责任是许小云自己造成的,从道义上来说没有理由赔偿。其也受伤过的,没有人给予赔偿。被告吴英龙辩称:其是跟别人后面打工的,其没有找许小云。没有责任赔偿。被告储开楼辩称:其是跟别人后面打工的,不承担赔偿,电话通知其做活的是吴英龙。被告吴英明辩称:大家是一起打工的,其在张灶跌伤的,也没有人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仲基芬辩称:其不承担责任,没有理由,也不会说话,也不懂。被告姚瑞凤辩称:是杨龙才找其去打工的,其没有责任,不赔偿。被告贲爱红辩称:其不赔偿,前后总共做了五天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杨龙才与许友准签订拆房协议,约定拆除杨龙才的住房四间,拆房费用3400元。后由许友准电话通知丁必东、吴英龙、储开楼、吴英明、仲基芬、姚瑞凤、贲爱红、王其生、许小云于2013年6月24日早上至东台市唐洋镇张灶村杨龙才处拆房。在正房的屋面及附房拆除后,许小云、仲基芬、姚瑞凤、贲爱红四人在正房后削砖头时,正房后墙上的沿沟掉下将许小云砸伤。许小云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东台市唐洋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日转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合计支出医疗费4043.48元。2013年6月25日,许小云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83557.06元,医院诊断许小云的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股骨、桡骨、肩胛骨、肋骨等多处骨折。另查明:许小云、王其生、许友准与七被告长期一起拆房,上述人员不管谁接到拆房生意后均通知其他人员参与拆房,拆房所需的工具系统一购买或打造,拆房款扣除正常开支后由参与拆房人员平均分配。本案所涉拆房款除去吊车及电钻修理费用,给付许小云、王其生合计200元,剩余参与拆房人员按工日平分。许小云原以杨龙才、许友准为共同被告,后在审理中与杨龙才、许友准达成调解协议。再查明,许小云19**年6月3日生,于2014年12月12日病故。许才坤系许小云父亲,储有兰系许小云母亲,王其生系许小云丈夫,王昌荣系许小云儿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表,东台市唐洋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东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江苏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拆房协议书,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的调查笔录、(2014)东唐民初字第0310-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许友准、丁必东、吴英龙、储开楼、吴英明、仲基芬、姚瑞凤、贲爱红、王其生、许小云等多年来不定期共同进行拆房活动,在从事拆除房屋过程中共同劳动,所需工具统一配置,平均分配拆房所得,相互间为合伙关系。杨龙才与许友准签订拆房协议,并约定拆房所需费用,后许友准通知丁必东等九人一起参与拆房,杨龙才与许友准等十人为承揽关系。审理中,许小云与杨龙才、许友准达成了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许小云是在正房后削砖头时,被正房后墙上掉下的沿沟砸伤。四原告主张系吴英明架梯子撬墙角导致后墙沿沟掉下并致许小云受伤,对此主张四原告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四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本案中的当事人系合伙拆房,参与拆房人员对拆房活动应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许小云系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共同拆房过程中受到伤害,其他参与拆房人员作为合伙关系人,应当给予许小云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根据公平原则及合伙人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七被告各给予四原告经济补偿10000元。被告丁必东、吴英龙、储开楼、吴英明、仲基芬、姚瑞凤、贲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必东、吴英龙、储开楼、吴英明、仲基芬、姚瑞凤、贲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每人各给付原告许才坤、储有兰、王其生、王昌荣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才坤、储有兰、王其生、王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原告许才坤、储有兰、王其生、王昌荣负担1176元;由被告丁必东、吴英龙、储开楼、吴英明、仲基芬、姚瑞凤、贲爱红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 判 长  徐刘根代理审判员  顾剑峰人民陪审员  田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薇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