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常某与殷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常某。委托代理人张龙云。被告殷某。本院受原告常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幸福村,故本案应移送被告殷某的经常居住地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院认为,被告殷某经常居住地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幸福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殷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其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陆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