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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常某与殷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常某。委托代理人张龙云。被告殷某。本院受原告常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幸福村,故本案应移送被告殷某的经常居住地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院认为,被告殷某经常居住地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幸福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殷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其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陆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