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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子付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715号原告朱子付,男。委托代理人周建福,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住所地临清市红星路东首。负责人胡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靖,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至2004年间,原告为被告修缮办公经营用房及其他零工。期间被告计欠原告维修费及零工报酬计67279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67279元。被告辩称:未支付款项,是因双方没有就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不是被告原因造成的。因工程量无法确定,不具备付款条件。经审理查明:2003年2004年间,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为被告及下属分局修缮办公、经营用房及其他零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下属营业部给原告出据的完成工程量的证明及原告出具的被告综合办公原主任张立贵签名的总工程价款为67279元的结算清单。庭审中,原被告确定总工程价款为65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12份,结算清单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承揽合同关系虽未签订承揽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双方承揽关系应是依据成立。庭审中,原被告经核对承揽工程款为6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尚金锋人民陪审员  张志朝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