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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徐某位于沙坪坝区康居西城*栋*-*号的家中,趁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客厅沙发上的裤子包内的现金50元盗走。2015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沙坪坝区大学城轻轨站附近,趁被害人樊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衣服包内的红米NOTE手机1部扒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10元。2015年2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携带西瓜刀等物品,进入位于沙坪坝区天星桥蓝月亮宾馆旁由被害人邓某经营的正在装修的网吧内,趁无人之机,将该网吧内2台空调的冷凝器拆下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空调冷凝器2个价值共计670元。2015年2月3日3时许,民警在沙坪坝区都市花园燕渝苑小区附近巡逻时,发现行至此处的被告人陈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当场查获被盗的空调冷凝器2个,并从其身上搜出西瓜刀等物品。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追回的被盗空调冷凝器2个已发还被害人邓某,追回被盗红米NOTE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樊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邓某、樊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中入户盗窃1次,扒窃1次,携带凶器盗窃1次,价值共计153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50元,发还被害人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琛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