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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3年7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孟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向被告孟某某送达诉讼材料时,被告父母亲向法庭出示本院(2010)高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表明双方已离婚。经审查查明,2010年1月,孟某某起诉与李某某离婚,因当时李某某下落不明,法院以公告的形式向李某某送达了案件的诉讼材料,但李某某按传票确定的时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高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婚生子由孟某某抚养,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被告孟某某父亲孟甲、母亲李甲的询问笔录,高台县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孟某某已于2010年1月起诉与李某某离婚,该案经高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高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准予李某某与孟某某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解除,现原告李某某再次起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系重复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的受理费300元,本院退还其3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不上诉,本裁定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王建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寇甜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