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非诉行审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徐州市金钟运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3)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金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贾非诉行审字第30号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泉城商务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王云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局劳动监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徐州市金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工业园区310国道北。法定代表人马先军,该公司经理。2014年9月1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徐州市金钟运输有限公司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支付拖欠薛影的工资2150元,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事实,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贾人社察罚字(2014)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罚款20000元。2014年9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3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马先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贾人社察罚字(2014)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淑君审 判 员 侯宗新人民陪审员 李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韦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