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1日生于河南省正阳县,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监视居住。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N212**号车,在阿克苏市南大街水泥厂门口夜市转弯时,碰撞夜市的一个麻辣烫摊位,与摊主发生争执。阿克苏市公安局依干其乡派出所民警出警时,发现刘某涉嫌酒后驾驶,遂报警至阿克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后被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清单、物证采集清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词、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又发生事故,依法可从重处罚的观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孟庆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雪丹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