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文炜与天津华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炜。委托代理人胡叶青,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霆,天津市悦和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72-74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承杰,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炜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炜委托代理人胡叶青、刘霆,被上诉人天津华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承杰、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2月5日,原告张文炜与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开发经营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购商品房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72-74号云翔大厦十六层D号,用途为写字楼,建筑结构框架,销售建筑面积47.93平方米,其中分摊建筑面积16.32平方米,该商品房土地来源为出让,出让土地使用年限为五十年(以天津市政府核发土地证日期为准)。该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售价为每平方米8019.82元,总金额为384390元,实际总售价为384390元。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开发经营公司须于1997年5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原告使用,但如遇水灾、火灾、地震等不可抗力双方同意按予以延期方式处理。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开发经营公司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包括上水、下水、供电、中央空调均应为交屋时投入正常运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开发经营公司未按时将上述商品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1998年7月3日提出仲裁申请,1998年12月28日,天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仲裁字(1998)第51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开发经营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和平区西康路72-74号云翔大厦第16层D号的房屋交付原告进住使用;2、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开发经营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违约利息75917元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3、仲裁费16109元由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开发经营公司负担。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开发经营公司并未自动履行。后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07年9月11日由原审法院执行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接收涉案房屋至今未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另查,原告2009年10月15日在原审法院起诉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天津华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号为(2009)和民二初字第2064号】,原告诉讼要求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交付房屋配套电力设施并赔偿房屋配套电力设施设备交付前原告无法使用房屋的损失(2007年9月1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该案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前往诉争房屋处进行勘验并与天津华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取得联系,由其派工作人员对该楼层配电箱进行查看,发现该处有为诉争房屋配置的电闸,电闸合上后,诉争房屋内灯管即亮,表明诉争房屋有配套的电力设施,但配电箱钥匙在天津华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该案原审法院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09)和民二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对于原告上述请求认为经实地勘察,诉争房屋电力设施设备已经交付,只是配电室中电闸关闭,故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驳回了原告该诉讼请求。原告对于(2009)和民二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有配套的电力设施,只是电闸关闭,合上电闸即可供电,但配电箱钥匙在天津华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授意天津华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予合闸,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未能合闸供电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7月22日,本案被告在原审法院起诉案外人刘霆【案号(2010)和民三初字第678号】,要求刘霆给付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17197.2元。在案件2010年9月28日庭审笔录中原审法院询问本案被告是否为刘霆购买房屋供电,本案被告回答“没有,……因当时被告(即刘霆,下同)欠案外人华钜公司20万的购房尾款,而且被告从购房至今始终没有交纳物业费,而且华钜公司委托有关进行物业管理,由于被告始终没有交纳相应款项,所以我们仅对于被告的房屋始终没有供电”。该案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裁定准予原告(即本案被告)撤诉。再查,在本案审理中,2014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到原告涉案房屋现场勘验。原告涉案房屋与(2014)和民二初字第855号案件原告刘霆名下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72-74号云翔大厦十六层C号房屋相连通。在原审法院到达现场时,原告代理人打开涉案房屋内开关后,房屋灯管即亮。涉案房屋内并未见其他控制电路的电闸。原审法院在被告拿来涉案房屋所在16层楼道中配电室钥匙后进入配电室,当时配电室中标号为D的开关处于开启状态,关闭后,涉案房屋以及与涉案房屋相邻并已连通的刘霆名下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72-74号云翔大厦十六层C号房屋内电灯均熄灭。原告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给原告涉案房屋合闸供电;2、被告赔偿原告其对原告涉案房屋采取断电措施而致原告所遭受的2007年9月11日至实际合闸供电之日止的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为374660.11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72-74号云翔大厦十六层D号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根据(2009)和民二初字第2065号案件现场勘验情况以及本案现场勘验情况显示,涉案房屋内的供电设施完好。涉案房屋是否供电系由涉案房屋所在云翔大厦十六层过道配电室内电闸控制。该电闸处于开启状态则涉案房屋可正常供电,该电闸关闭则涉案房屋即处于无电状态。通过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涉案房屋已经正常通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涉案房屋合闸供电的诉讼请求已经解决,原审法院不再另行裁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对原告涉案房屋采取断电措施而致原告所遭受的2007年9月11日至实际合闸供电之日止的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为374660.1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控制涉案房屋供电与否的电闸位于云翔大厦十六层过道配电室内,该配电室属于物业公共设施应由被告负责管理。被告作为云翔大厦物业管理单位,其能对云翔大厦内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和物业管理是基于被告与各物业业主所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本案原告在获得涉案房屋钥匙后至今并未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被告并不存在物业管理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并无管理十六层过道配电室内原告房屋电闸的义务,进而被告也并无保证原告涉案房屋正常供电之义务。原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涉案房屋存在未能正常供电的情况,但其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故意对原告涉案房屋采取了断电措施而致房屋未能正常供电。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现并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涉案房屋已经正常通电,原告应当及时与被告协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负有物业管理义务,再出现未能正常供电之情况,原告可依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6920元,减半收取346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文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对上诉人涉案房屋采取断电措施而致上诉人所遭受的2007年9月11日至实际合闸供电之日止的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为374660.11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涉案房屋的供电系由供电部门与上诉人的供电合同关系而产生,被上诉人无权给上诉人的房屋断电。原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主观上故意对上诉人的房屋始终没有供电,且被上诉人从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已构成对上诉人权利的侵害,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一方的损失完全是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物业合同,被上诉人无任何的法定义务为上诉人提供相应的服务,对其配套设施进行管理,涉案房屋的供电不畅系因电闸是否定期维修保养、电力负荷不足导致的跳闸等诸多因素引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另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审法院经执行程序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上诉人,上诉人称自2007年10月8日发现涉案房屋没电,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电由相应电力部门供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曾就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协商,但因双方就物业服务合同条款未能达成一致而未果。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电由相应电力部门供给,涉案房屋的电闸处于被上诉人控制管理的配电室内,该配电室的钥匙系为被上诉人对配电室进行管理之用。涉案房屋的供电正常与否除电力部门的因素外与其单独的电闸是否正常工作及人为因素有关。现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始终没有供电,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涉案房屋的电由相应电力部门供给,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没有供电义务;其次,双方当事人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上诉人并无保障涉案房屋电闸正常工作的义务;再次,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故意采取断电措施。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上诉人张文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