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多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贵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多某,男,藏族,牧民,文盲或者半文盲。于2015年3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贵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2日被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贵南县看守所。贵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求被告人意见,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乔莉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项仁增、杨仕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2时30分许,贵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贵南县塔秀乡三贵公路73KM处进行安全大检查时,查获被告人多某无证酒后驾驶青E198**号小轿车,遂对其拦截并进行血液抽检及乙醇浓度鉴定。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院管理中心鉴定,被告人多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118.77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现场绘图,书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多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2时30分许,贵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贵南县塔秀乡三贵公路73KM处进行安全大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多某无证酒后驾驶青E198**号小轿车,遂对其拦截并进行血液抽检进行乙醇浓度鉴定。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院管理中心鉴定,被告人多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118.77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书证到案经过。2、书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3、书证贵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4、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证人彭某证言。6、被告人多某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多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乔 莉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才块乙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