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余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陈某,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曹翔,仪陇县保平镇春树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被告:余某某,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饶正祥,仪陇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曹翔,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正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尔后一同到沈阳打工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证。2012年2月2日,我们生育一女取名余某甲,孩子出生后满10个月,我回到被告家生活了半年时间又外出打工,半年后回被告家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于2014年6月被迫带上女儿离开余家,被告一直对我及女儿不理不问,并再次与其他女人一起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非婚生女儿余某甲的抚养费,并承担余某甲的无计划生育罚款50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均属离异后再结合家庭,原告几次离家出走后又回来与我生活,原告要求我承担抚养费属于无理取闹,因为我方愿意带小孩,我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一同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甲(又名余某),现跟随原告陈某生活,在仪陇县永乐实验学校读幼儿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吵架,原告陈某遂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原、被告户籍证明、余某甲出生证明复印件,仪陇县永乐实验学校证明,仪陇县永乐镇中佛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人黄存勇的证言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女余某甲现今尚且年幼,去年6月起便跟随原告陈某在永乐生活就读,为了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且孩子成才过程中由母亲照料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本院认定非婚生女余某甲由原告陈某抚养更为适宜,被告余某某需依法给付小孩抚养费,考虑到现在孩子生活状况,本院酌定抚养费金额为5000元/年,原被告各自承担2500元/年。对于原告陈某主张被告余某某承担余某甲的无计划生育罚款5000元人民币,因原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余某甲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余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2500元/年,直至余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廖仔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