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燕与彭星华、遂川县雩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彭星华,遂川县雩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王燕,男,汉族,1950年3月出生,住赣县县城。委托代理人钟桂明,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星华,男,汉族,1975年7月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委托代理人罗建冬,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遂川县雩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于田民营小区。负责人彭秋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遂川县工农兵大道27号,组织机构代码49255152-9。法定代表人李彦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月华,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燕与被告彭星华、遂川县雩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雩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下称遂川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仁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桂明、被告彭星华委托代理人罗建冬、被告遂川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张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雩田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彭星华驾驶赣D46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3国道自东往西高速行驶,当行驶至323国道会昌县西江镇西江客运站门口路段时,未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王燕驾驶的赣B7H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遇赣B7H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打左转向灯左转弯时,主观上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与赣B7H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西江中队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第3607332014052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彭星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燕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赣D468**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雩田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遂川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王燕受伤前各种活动正常,并能在乡村正常行医,由于交通事故致使其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现已由原告垫付医疗费24588.28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686.28元(24588.28元+门诊费98元)、误工费14900元[(59天+90天)×100元/天]、护理费5900元(59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59天×20元/天)、营养费1180元(59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48146.26元,减去被告彭星华已支付的费用17000元,还应赔偿31146.28元。被告彭星华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交通事故的认定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征得彭星华的同意;2、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是由原告王燕造成的,他没有提前打转向灯,王燕还有多个交通违法行为;3、王燕因交通事故只是产生了脑震荡和软组织受伤,其住院治疗是颈椎增生、腰椎骨质增生、高血压,右肾结石、椎间盘突出,这些并非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以及住院的天数增加所产生的损失,不应当计算在本案范围内;4、彭星华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5、彭星华已经支付了17500元费用给王燕,多承担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退还;6、本案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应由法庭根据证据来判决。被告雩田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遂川人保财险辩称,1、本案的车辆赣D468**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彭星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2、被保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彭星华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及保险车辆合法年检,我公司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三者险损失;3、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和住院天数与其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不合理,根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的主要支出大部分是用于自身疾病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部分应予以扣除;4、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彭星华驾驶赣D46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3国道自东往西行驶,是日19时30分许,行驶至323国道会昌县西江镇西江客运站门口路段,未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王燕驾驶的赣B7H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遇赣B7H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打左转向灯实施左转弯时,主观上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与赣B7H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西江中队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第3607332014052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彭星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燕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燕受伤后被送至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24686.28元(住院费24588.28元+门诊费98元),其中,被告彭星华支付了17500元。《疾病证明书》诊断为:1、C4/5、C5/6椎间盘膨出并突出;2、L4/5椎间盘突出;3、脑震荡;4、颈椎骨质增生;5、腰椎骨质增生;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7、高血压病;8、左肾结石。医师意见:低盐低脂饮食,监控血压平稳,加强功能康复锻炼,建议休息3个月。2015年3月26日,被告遂川人保财险委托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王燕医疗费审查与外伤无关联性用药鉴定。2015年4月9日,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燕车祸损失医疗费中2438.02元属与外伤无关联性用药。另查明,赣D468**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雩田汽运公司,在被告遂川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赣D468**号重型厢式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被告彭星华事发前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再查明,原告王燕系乡村医生,取得了乡村医师执业证书,事发前在会昌县西江镇段脑村开乡村卫生所。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彭星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被告彭星华提交的收条,被告遂川人保财险提交的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彭星华关于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未经其本人同意及不是由其签名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西江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彭星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燕不负事故责任。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彭星华驾驶的赣D46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遂川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遂川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彭星华、雩田汽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关系,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由被告彭星华与雩田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彭星华垫付的费用17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由被告遂川人保财险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支付。原告王燕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患有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高血压病、结石等疾病,明显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联性,被告遂川人保财险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可以证明王燕车祸损失医疗费中2438.02元属与外伤无关联性用药,故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医疗费依法核定为22248.26元(24686.28元-2438.02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原告王燕系乡村医生,事发前在开乡村卫生所,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疾病证明书》医师建议休息3个月,其主张误工时间为149天(59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误工费依法核定为14900元(149天×100元/天);3、护理费按江西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核定为5180元[59天×(32051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59天×20元/天);5、营养费1180元(59天×20元/天);6、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44988.26元。被告雩田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燕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燕误工费14900元、护理费51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3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燕除上述一、二项损失外剩余损失14608.26元中的80%(100%-20%免赔率)计11686.6元,被告彭星华、遂川县雩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燕在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损失2921.66元(14608.26元×20%);四、被告彭星华垫付的费用17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支付;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燕27777.26元(10000元+20380元+11686.6元+2921.66元-17500元+受理费289元)、赔偿被告彭星华14289.34元(17500元-2921.66元-受理费289元);五、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彭星华、遂川县雩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核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仁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易文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