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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官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祥忠与冯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忠,冯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张祥忠,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昌胜,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静,农民。被告暨被告冯静的委托代理人冯刚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向,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祥忠诉被告冯静、冯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昌胜、被告暨被告冯静的委托代理人冯刚强、人财保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忠诉称,2014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冯刚强驾驶登记车主为冯静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于省250公路23KM+920M处由西向北左转进入道路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我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本次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张祥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涉案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受伤后在邳州市中铁二局二处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冯刚强在事故发生后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没有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5276元(不包括被告冯刚强垫付的1987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刚强、冯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被告冯静系夫妻关系,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冯静。该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在原告张祥忠受伤住院期间,除原告认可已经先行垫付19870.2元外,又另行支付362.8元,超出我承担责任的部分,请求从原告张祥忠获得的理赔款内扣还给我。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张祥忠主张二次手术未做,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冯静与冯刚强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冯刚强驾驶登记车主为冯静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于省250公路23KM+920M处,由西向北左转进入道路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原告张祥忠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祥忠受伤,苏C×××××号二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冯刚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祥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冯刚强驾驶的涉案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冯静,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且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告张祥忠受伤后,在邳州市铁二局二处医院住院治疗20天,累计花费医疗费20473元。出院医嘱载有:“1、继续治疗及休息叁个月,术后每月复查一次,未经医生允许患肢禁止负重;2、出院后适当左踝关节无负重功能锻炼,注意防止深静脉血栓等并发症,避免再伤;3、不适随诊;4、一年后据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被告冯刚强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医疗费20233元。原告就其余损失向被告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原告张祥忠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邳州永源木制品厂工作,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040元、3040元、299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工资停发。上述事实,有户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邳州市中铁二局二处医院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陪护椅180元收条、邳州永源木制品厂营业执照、原告张祥忠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被告冯刚强垫付医疗费用发票三张计362.8元、事故组押金收条、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冯刚强驾驶登记为冯静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张祥忠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冯刚强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刚强先行垫付20233元费用,应从原告获得的理赔款内予以扣还。原告张祥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653元。2、营养费220元(11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4、护理费800元(40元/天×20天)。5、误工费,按照原告张祥忠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3023.33元,住院2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计算为11085.5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且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理涉。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318.54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冯刚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233元,从原告张祥忠获得的理赔款内予以扣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祥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3318.54元(其中20233元扣还给被告冯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祥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祥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