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艳,外号“燕子”,女,47岁,1967年11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初中文化,汉族,无业。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田卷鹏,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及其辩护人田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李艳曾在本市新科路、东方医院、建工路南二环辅桥等地向吸毒人员庞宝民、周俊杰、和康柱等人贩卖毒品。2015年5月9日14时许,李艳骑摩托车行至本市公园南路于爱学路什字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左把手袖套中查获3包疑似毒品物,从其黑色手提包内查获27包疑似毒品物,在其右裤兜查获24包疑似是毒品物。经鉴定毒品系海洛因,净重4.3克。李艳被抓后,庞宝民、周俊杰、和康柱打电话给李艳购买毒品,李艳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上述吸毒人员。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艳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李艳曾在本市新科路、东方医院、建工路南二环辅桥等地向吸毒人员庞宝民、周俊杰、和康柱等人贩卖毒品。2015年5月9日14时许,李艳骑摩托车行至本市公园南路于爱学路十字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左把手袖套中查获3包疑似毒品物,从其黑色手提包内查获27包疑似毒品物,在其右裤兜查获24包疑似是毒品物。经鉴定毒品系海洛因,净重4.3克。李艳被抓后,庞宝民、周俊杰、和康柱打电话给李艳购买毒品,李艳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上述吸毒人员。(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净重0.94克,全部留检)。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记录、封存记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在卷为证;有证人刘建忠、王红军、贺俊杰的证言在卷可证;有证人刘建忠辨认被告人李艳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有西安铁路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在卷为证;被告人李艳的通话记录及指认毒品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艳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艳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李艳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采信。另查,案发前,吸毒人员刘建忠已与被告人李艳联系好交易时间、地点及毒品数量,其行为已进入交易环节,故其行为不属犯罪未遂,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