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献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赵青旺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献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赵青旺,系献县泰昌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健,系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书英,董事长。被告委托代理人顾飞飞,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赵青旺与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5年4月3日提出追加合同签订人陈大刚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2010年8月24日,原告赵青旺与陈大刚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虽然承租方合同签订人系陈大刚,但在合同上加盖了“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六工程分公司”的印章。另外,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并经过法庭质证,也能够证实被告承建了该项工程,且被告曾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故陈大刚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对被告提出的追加陈大刚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陈大刚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李连营代理审判员 甄建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大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