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政权因与被申请人卜庆福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政权,卜庆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民申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方政权。委托代理人:孙怀荪。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卜庆福。再审申请人方政权因与被申请人卜庆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抚民二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诉讼期间,方政权向法院申请由证人张国军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带身份证,原审法院未允许其出庭。因此,原审未能对案件全部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理判断。现将该证人证言作为新的证据提交,并申请由证人出庭作证。2014年6月20日方政权向卜庆福支付租金时该证人在场。该证人证实方政权交付的2.4万元租金经其点验后交给卜庆福妻子许秀云,交付上述租金时,方政权让许秀云将前2年即2011、2012年已交付的4.8万元年租金一并出具收据,共计7.2万元,卜庆福妻子许秀云承认前2年方政权已交付租金。该证人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1)卜庆福原审提交的证据《汽车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已经证明,合同的年租金应按6个月计付。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方政权)自2011年7月15日起租至2011年的具体时间没有填写,对截止时间没作出明确约定,但该条款约定的时间证明均在2011年。从约定时间的期间可以看出,明确显示为6个月,而非12个月。原审按租赁35个月计算租金,判决方政权支付尚欠的租金8.1万元缺乏证据证明。(2)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年租金为2.4万元的事实成立。方政权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由卜庆福妻子许秀云出具的租金“收条”记载“今收到2013年大车租金24,000元整”“收条”书写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该证据记载的内容证明如下事实,一是证明24,000.00元是2013年的年租金,二是证明该租金是2013年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产生的租金。本案《汽车租赁合同》只约定了每月租金4,000.00元,是否应按一年12个月计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收条”书写的内容是双方实际履行的行为,该行为确认年租金为24,000.00元的事实。“收条”与本案《汽车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的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月日的区间相吻合,形成证据链,证实年租金应按6个月计取。“收条”是卜庆福妻子许秀云亲笔书写,年租金为24,0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租金一年按6个月计取,每月4,000.00元租金的事实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是双方根据租赁物在本地区使用受自然条件所限(本地区冬季严寒无法施工,每年只能施工6个月)的情况,约定一年按6个月计取租金。卜庆福妻子许秀云出具“收条”的内容是双方实际履约情况对口头约定的确认。“收条”内容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口头约定的内容。双方的口头约定符合常规,以生活经验推理也是成立的。(4)卜庆福原审诉称方政权累计支付租金59,000.00元,尚欠81,000.00元。原审庭审事实调查过程中(原审庭审笔录第五页)卜庆福的表述可以证明其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能自圆其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能成立,缺乏证据支持。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汽车租赁合同》的形成,是卜庆福事先制定好的内容,内容是未经双方讨论合同条款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合同的提供方事先制定的条款中没有明确租金一年按12个月计取的约定,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租金是一年按6个月计取。在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存有争议的合同作出有利于卜庆福的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剥夺了方政权的辩论权利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原审法院以租赁合同纠纷受理本案,违反了管辖权的法律规定。本案租赁物使用地是吉林省安图县大青川电站施工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卜庆福提交书面意见称:1.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方政权交付给卜庆福2.4万元租金没有异议。张国军没有出庭作证,其对于方政权应付给卜庆福多少租金并不知情。2.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汽车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是12个月,不应按6个月计付。收条中所载“今收到2013年大车租金24000元整”证明是现已收到租金24000元,不能证明是一年按6个月计付租金。《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真实合法,本案有书面合同,没有口头约定,口头约定不符合常规,不能以生活经验来推理。方政权是累计支付租金5.9万元,尚欠8.1万元。方政权经常到卜庆福经营的商店购买汽车配件,只出具欠条未偿还,有时给付1000元或2000元不等,卜庆福是以欠条为准证明已给付欠款5.9万元,尚欠8.1万元。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汽车租赁合同》的形式形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租金一年按6个月计算还是按12个月计算合同已明确约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4.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在抚松县境内,施工现场是抚松县管辖区,不是安图县大青川电站施工现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由抚松县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由抚松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二审裁定正确,方政权的再审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给予公正处理。本院认为,申请再审审查期间,方政权提交的证人张国军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2011年7月15日,卜庆福与方政权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出租方(甲方)卜庆福,承租方(乙方)方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双方在平等志(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就汽车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1.租用车型:解放四大翻斗车一台(黄头)。2.乙方自2011年7月15日起租至2011年月日止。3.乙方在租赁期内应付甲方租金每月4000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4.自发车之日起至还车之日,期间该车所发生任何单方、双方事故,车辆剐蹭损耗,修理配件等一切事情皆由乙方自行负责。5.乙方在还车时,该车应原样交回。6.甲乙双方均对以上合同无异议,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时起生效至承租车辆完好归还并结清租金之时终止。”该合同第2项内容是对租赁期间的约定,虽然该条未明确租赁终止时间,但在合同第6条对于租赁终止作出明确约定,即至承租车辆完好归还并结清租金之时终止。卜庆福妻子许秀云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今收到2013年大车租金24,000元整。”)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每年按6个月计算租金。卜庆福原审诉请是要求判令方政权给付尚欠汽车租金81,000元,提交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其是按合同约定计算尚欠租金。本案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不符合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方政权在原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综上,方政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政权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于延春代理审判员 李世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