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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涛与张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涛,张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徐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祝赞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男,汉族。原告徐涛诉被告张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涛诉称:被告驾驶沪ASU0**小型轿车于2014年11月20日23时30分许在联民路进沪青平公路南约200米处因驾驶疏忽,导致车辆撞击到原告所有的早餐车。为此原告支付早餐车维修费3,600元;因早餐车损坏需要维修,停业10天,平均每天营业额为700元,共计停业损失7,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早餐车维修费人民币3,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停业费7,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俊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为沪ASU0**小型轿车沿联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联民路进沪青平公路南约200米处,因驾驶疏忽,导致车辆撞击路边行道树、垃圾桶及早餐车,造成被告车损,行道树、垃圾桶和早餐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坏的早餐车经维修花费3,600元,该费用已经定损。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维修清单、定损单、发票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进货单、经销合同及附件等证据证明自己停业期间的损失,原告称停运损失是按每天进货量来算的,每天进货金额大约是700元,利润大约是200元至300元每天。早餐亭停运了十天,维修发票是先开的,实际修完能使用是九天以后,事故当天不能营业,当天进货700元无法销售使用,保险公司对货物未定损。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失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所有的早餐车维修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因维修早餐车而停业十天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原告称每天利润约200元至300元,故本院酌定原告停业损失共计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涛早餐车维修费3,600元;二、被告张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涛停业费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