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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双清区支行与黄彩云、胡小刚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双清区支行,黄彩云,胡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特字第9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双清区支行(原昭陵支行)。负责人:黄方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卫兵,女,该行职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春,男,该行副行长(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黄彩云,女,汉族,1967年8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胡小刚,男,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系黄彩云刚之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双清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双清支行)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殷飞龙进行审查。申请人农业银行双清支行称:2004年6月4日,黄彩云在原昭陵支行(现更名为农行邵阳双清区支行)借款15万元,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用途为购房,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黄彩云用其拟购的座落于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雍翠豪苑小区雍翠庭B座502号,房屋证号为邵房权证监证字第00098**号,建筑面积177.71平方米住宅做抵押,并于2004年5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证书编号为邵房他权字第8701号。目前该贷款已于2014年6月4日到期,至今已逾期10个月以上,尚欠贷款本金86929.69元,积欠利息27467.50元,,故请求法院对上述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农业银行双清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114397.19元(具体包括借款本金86929.69元及利息27467.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顺延照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农业银行双清支行与黄彩云于2004年6月4日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双清支行按约向黄彩云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黄彩云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农业银行双清支行与黄彩云约定以黄彩云所有的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雍翠豪苑小区雍翠庭B座502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农业银行双清支行依法对该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抵押物在本院辖区内,故农业银行双清支行依法有权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农业银行双清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黄彩云与胡小刚于1990年1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黄彩云于2003年与农业银行双清支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的民事行为,黄彩云与胡小刚有共同偿还该贷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黄彩云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雍翠豪苑小区雍翠庭B座50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邵房他证双清区字第T00419**号和邵房共字第G0001933号及国土证邵市国用(2010)第S029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农业银行双清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本息114397.19元(具体包括借款本金86929.69元及利息27467.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430610018)农银按字(2004)第(1-1-4)号《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2588元,由被申请人黄彩云、胡小刚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殷飞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荣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