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与谢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谢王兵,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安庆市大观区大龙潭段防洪工程项目经理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127号。法定代表人:于梅开,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王兵,男,汉族。原审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安庆市大观区大龙潭段防洪工程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上诉人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5)观民一初字第00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上诉称: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安庆市大观区大龙潭段防洪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有作为案件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且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与其有任何租赁关系,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显示,被上诉人谢王兵与原审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安庆市大观区大龙潭段防洪工程项目经理部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主张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安庆市大观区大龙潭段防���工程项目经理部的住所地位于安庆市大观区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书庆代理审判员 江 莹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方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