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吴长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吴长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住所:汕尾市四马路园林小区工商银行大楼。负责人林绍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建彬,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曾婷婷,系该行职员。被告吴长好,男,汉族,1956年6月12日出生,住汕尾市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诉被告吴长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长好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11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至2025年7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2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吴长好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区汕马路南侧市政改造工程商住楼*栋*梯*号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借给被告吴长好11万元。借款后,被告吴长好无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10月21日累计违约11期,结欠原告贷款本金98101.77元、利息6083.18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吴长好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吴长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101.77元、利息6083.18元(截至2014年10月21日)及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复利;2、对被告吴长好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借款借据,3、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借款及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事实;4、贷款本息确认书,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5、原告的营业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吴长好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吴长好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A(汕房贷)字(分)行支行(2011)年177号),合同约定,贷款11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至2025年7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8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吴长好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区汕马路南侧市政改造工程商住楼*栋*梯*号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借给被告吴长好11万元。借款后,被告吴长好无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10月21日累计违约11期,结欠原告贷款本金98101.77元、利息6083.18元和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现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供抵押房产的权利证书。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吴长好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合同有效。被告吴长好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和被告吴长好应偿还贷款98101.77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吴长好提供上述的房产作借款抵押,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供抵押房产权利证书,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请求对被告吴���好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长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吴长好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号:A(汕房贷)字(分)行支行(2011)年177号)。二、被告吴长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借款人民币98101.77元及截至2014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6083.18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分行对被告吴长好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83.69元,由被告吴长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吕宏辉人民陪审员 李映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建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