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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邢某甲与邢某乙赡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某甲,邢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851号申请执行人:邢某甲。被执行人:邢某乙。申请执行人邢某甲依据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绍嵊长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标的为医疗费、赡养费30450元。经审查,本案执行依据(2014)绍嵊长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邢某乙应自2014年11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给申请人赡养费450元,款付至申请人执行人卡号为62×××9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内,且被执行人应当再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给申请人医疗费1000元。现查明,除2015年4月份的450元赡养费未付,被执行人均按照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其义务,至于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主张的3万元医疗费,则无执行依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邢某甲于2015年4月15日依(2014)绍嵊长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提出30450元赡养费、医疗费执行请求中的3万元部分,对其余的450元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 红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磊(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