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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婷诉被告武汉鑫南贸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王婷,女,1973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潘浩、高丽君,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鑫南贸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785号37栋4-5号、6-8号。法定代表人周志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科,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婷与被告武汉鑫南贸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浩,被告武汉鑫南贸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婷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开始进入被告武汉鑫南贸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汽车用品销售一职,在职期间每周工作5天,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工作期间原告工作积极,各方面表现优秀,但被告从2008年2月至2014年7月6日期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从未享受过年休假。被告以上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265元(3115元×11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至2014年年休假工资共计11600元(3115元/月÷21.75×27天×300%)原告王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作证明和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原、被告间有劳动关系和原告的工资标准。证据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被告武汉鑫南贸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入职时间有误,被告是2008年5月底才成立的,原告诉称是2008年2月入职与事实不符,应该是2008年8月入职。2、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因涉嫌刑事诈骗离开公司,2012年底才再次回来上班,这个行为属于自动离职。3、原告的岗位是汽车销售,时间很自由,相当于平时就已经休了年休假,而且原告的效益工资也高于普通的员工,所以不应再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4、原告诉请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武汉鑫南贸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公司成立时间是08年5月26日。证据2、工资单,在2012年2月以前和2012年12月以后都有王婷的工资流水。证明王婷这10个月是没有在被告公司上班。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打好证明后趁被告工作人员不注意时偷盖公章的,被告公司2008年2月尚未成立,其入职时间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虽然营业执照上注册时间为2008年5月份,但是原告实际参与了被告成立前的筹备工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资单只是一个打印件,无任何公章和签名。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被告虽称原告所举证据1系原告个人打印后偷偷盖章,但被告并未否认公章真实性,又未能证实公章系原告偷盖,故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举证据1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予以采信。基于原告已提交证据1证明入职时间,且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称被告公司注册前参加前期筹备工作符合常理,为此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系单方出具并无原告签名认可,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入职被告处参加前期筹建工作,2008年6月被告工商登记注册成功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汽车销售工作。2012年6月至8月期间曾请假未上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享受过年休假,被告也未安排原告补休。2014年7月6日,原告因与被告方主管不和,主动离职。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基本工资为2760元。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于2008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有向被告主张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权利。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规定,不是由劳动者付出劳动而产生的应得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08年2月份起,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清楚的,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都侵害了其劳动权益,其时效应当从2009年2月起算。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了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09年3月开始视为原、被告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可以主张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权利,而被告则不用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4年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如下:2760元/21.75×5天×200%×5+2760元/21.75×5÷2×200%=6979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鑫南贸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婷2009年至2014年7月6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979元。二、驳回原告王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董一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