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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安徽华运陶瓷有限公司与淮北三鑫陶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运陶瓷有限公司,淮北三鑫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22号原告:安徽华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朱大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永海,安徽华运陶瓷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邓小云,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三鑫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郭彬,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华运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三鑫陶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永海、李冰、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彬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永海、邓小云、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淮北市浩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工贸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两条瓷砖生产线及相关设备、设施等资产租赁给浩宇工贸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年180万元,按季度交纳,每季度租金须于前一个月的25日前交纳。逾期交纳,原告有权收取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浩宇工贸公司依照约定交纳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时接管租赁资产并着手组织生产。浩宇工贸公司承租后,由于内部管理原因,决定将合同转让。2012年12月16日,原告、浩宇工贸公司、被告三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被告取得《资产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被告承租后,先期履行合同尚可,但到2014年以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能如期交纳租金,2014年11月停止生产。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至解除合同时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296638元。被告承租期间,由于经常拖欠电费被淮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多次停电。为保证被告生产和生活正常用电,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应电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用电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用电人的全部义务,并确立“先付款、后用电”的原则。双方还约定,因被告不及时上交电费导致原告拖欠供电公司电费,原告有权扣押被告的资产来抵电费。2014年12月3日原告接到供电公司发出的催收电费函。该函称,截至发函之日起累计拖欠电费38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及电费共计6766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郭彬是2014年12月2日才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之前的账目都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资产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浩宇工贸公司存在的资产租赁关系、租赁数额、违约责任及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合同转让协议。拟证明根据转让协议,被告承担合同约定浩宇工贸公司承担的全部责任与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金;3、已收租金收据。拟证明原告已收取租金1250506元;4、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产品抵付租金协议。拟证明被告用产品抵付租金545664元;5、维修费用抵付租金协议。拟证明被告用厂房维修费用抵付租金1126582元,包括2013年4月1日协议抵付100000元,2014年2月28日协议抵付211192元,2014年3月12日协议抵付495390元,2014年5月29日协议抵付320000元;6、减免租金申请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同意减免租金数额285000元;7、解除合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违约后解除《资产租赁合同》;8、高压供电合同。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厂房时,应由被告向供电公司支付电费,被告违约没有及时支付,供电公司停止给被告供电,原告和供电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高压供电合同,建立了用电的权利义务关系;9、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用电协议。拟证明原告与供电公司签订协议是为了被告用电,所以把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进行了约定;10、关于限期缴纳电费及预购电协议的函及三鑫所欠电费清单。拟证明被告截止到2014年已经拖欠电费近40万元,其中截至2014年11月25日拖欠331043.8元,至2014年12月22日拖欠97448.53元,累计拖欠电费428492.33元,被告只付给原告5万元电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一份。拟证明建设的库房双方未决算,应抵扣的租金未抵扣;2、2013年12月20日的协议。拟证明被告抵扣给原告26116件瓦,共计82万余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要有郭刚本人来确定合同是否真实;对公章持怀疑态度,签订协议的时候郭彬不在场,郭刚的签名很多字迹是不一样;对证据3、4、5,租金交纳及抵扣情况不清楚;对证据6、8,无异议;对证据7,通知书收到了,但是没有签字;对证据9,原告与供电公司签订的协议并不是全部为了被告,原告本身在这个厂也有用电的地方,这两年原告从来没有交过电费,都是被告代交的;对证据10,2014年11月25日以后被告已经停产了,原告已经把大门给锁上了,没有人在上班,第二张97448.53元的电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之前的33万余元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5月28日的清单包含在5月29日双方签的协议里,抵扣的32XX已经包括了库房建设费用;对证据2,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抵扣的瓦已经于2014年9月18日重新达成协议,之前的抵扣在该协议中进行了总结。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合同或协议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被告对公章和郭刚签名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鉴定,并且合同和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对合同和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5、6、8,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事实不清楚、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承认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质证认为,除被告用电外,原告也用电,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对电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97448.53元的电费清单不应由被告承担,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建库房的钱已在2014年5月29日的协议中抵扣了,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已经在2014年9月18日重新达成协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甲方)与淮北市浩宇工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两条瓷砖生产线及相关设备、设施等资产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年180万元,按季交纳,乙方交付租金于每一季度前一个月的二十五日前交纳下一季度的租金。第一条生产线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收取租金;第二条生产线自2013年4月1日开始收取租金。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照约定交纳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2年12月16日,甲、乙双方与被告三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被告取得《资产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为郭刚。由于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通知被告解除《资产租赁合同》。自双方签订合同至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应缴纳原告租赁费:第一条生产线两年零十一天(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租金1827500元(900000元/年×2年+75000元/月÷30天×11天=1827500元);第二条生产线一年零八个月零十一天(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租金1527500元(900000元/年×1年+75000元/月×8个月+75000元/月÷30天×11天=1527500元),共计3355000元。被告已交租金: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缴纳租金1250506元;2014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产品抵付租金协议,被告用产品抵付租金545664元;2013年4月1日、2014年2月28日、3月12日、5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用厂房维修费用抵付租金1126582元;2012年12月16日、2014年9月26日双方协商减免租金285000元,被告共计给付租金3207752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7248元(3355000元—3207752元=147248元)。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应电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用电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高压供应电合同》用电人的全部义务,并确立“先付款、后用电”的原则。因被告没有及时结清电费,原告替被告垫付电费428492.33元,被告已给付5万元,剩余378492.33元未付。2014年11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彬。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原告与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应电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用电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用电人的全部义务,原告垫付的电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2014年11月25日已停产,97448.53元电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未提供证明在其停产后原告进厂生产产生电费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三鑫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运陶瓷有限公司租金147248元;二、被告淮北三鑫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运陶瓷有限公司垫付电费378492.33元;三、驳回原告安徽华运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6元,由被告淮北三鑫陶瓷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原告安徽华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冬审 判 员  韩秀华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美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