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金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金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2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2日,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宏毅,民和县李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某,男,汉族,生于1944年8月2日,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 判 长 马福成审 判 员 王应武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