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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其光与梁修智、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月堂、许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光,梁修智,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月堂,许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01号原告:王其光,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刘雪影,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铭,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修智,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许继光,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坤鹏,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许建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月堂,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许建军,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王其光与被告梁修智、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中安融资公司)、张月堂、许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光的委托代理人胡铭,被告梁修智的委托代理人许继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安融资公司、张月堂、许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中安融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建军于庭审后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其光诉称:梁修智于2014年9月10日与王其光签订了安融资公司、张月堂、许建军共同担保的借款合同,约定梁修智从王其光处借款37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6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7.5%支付罚息。合同签订当日,王其光即按照梁修智的指定将370万元借款分两笔汇入淮北米雪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梁修智未偿还本息,中安融资公司、张月堂、许建军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诉讼请求:1、梁修智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14.8万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10万元(按借款合同计算罚息为月利率7.5%,逾期一个月的罚息为27.75万元,王其光放弃大部分罚息),中安融资公司、张月堂、许建军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王其光、中安融资公司、张月堂、许建军承担。梁修智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梁修智已经偿还利息20至30万元,证据暂时无法提供。中安融资公司、许建军庭审后辩称:对中安融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许建军个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张月堂未到庭、未答辩。王其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约定;2、网银汇款凭证,用于证明王其光按照梁修智指定通过网银将370万元汇入淮北米雪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梁修智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中安融资公司、许建军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但许建军个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许建军在合同上签名是代表中安融资公司的行为,担保人证件号码写的是中安融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号码,如果是许建军个人担保,应当写许建军的身份证号码;对证据2不了解。梁修智、中安融资公司、张月堂、许建军均未举证,张月堂未质证。本院对王其光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有关规定,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定,对其余部分的合法性予以认定;该借款合同的贷款方王其光、借款方梁修智、保证担保人张月堂均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中安融资公司在保证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并且注明了公司营业执照号码,王其光、梁修智、张月堂、中安融资公司的合同当事人地位应当确认,许建军没有被单列为保证担保人,也没有注明身份证号码,许建军个人不是保证担保人,其作为中安融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关于证据2,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贷款方王其光、借款方梁修智与保证担保人张月堂、中安融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梁修智向王其光借款370万元,期限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0‰,逾期不还的部分按月利率75‰计收罚息;保证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梁修智指定收款账户的户名为淮北米雪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徽行淮北古城支行,账号为1330201021000206488。签订借款合同当天,王其光向梁修智指定账户分别汇款362万元、8万元,合计汇款37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梁修智没有偿还本息,王其光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要求梁修智于庭审后十日内提交其偿还利息的证据,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梁修智向出借人王其光借款3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王其光诉讼请求的利息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其光诉称本案被告均未偿还过本息。梁修智虽辩称其已经偿还部分利息,但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在本院规定的庭审后的期间内仍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有关规定,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王其光主张的罚息属于违约金,其主张的利息、罚息之和已经超出该限度,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梁修智应当偿还王其光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中安融资公司、张月堂、许建军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担保人的书面约定,保证人中安融资公司、张月堂应当对借款人梁修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许建军没有在借款合同中被单独列为保证担保人,也没有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其作为中安融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印章处签名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许建军不是本案的保证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修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其光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月堂对被告梁修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其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84元,由被告梁修智、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月堂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其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松龄审 判 员  张春茹人民陪审员  孙经纬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