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7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长建与李国营、程书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建,李国营,程书良,郑州祥瑞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098号原告马长建。委托代理人牧远,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营。委托代理人鲁传凯。被告程书良。被告郑州祥瑞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秋菊,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志,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段言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源,该公司员工。原告马长建诉被告李国营、程书良、郑州祥瑞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牧远、被告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营、程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8时55分,李国营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经开区远大理想城北门无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远大理想城北门时,因车辆故障停车维修,乘车人程书良从副驾驶位置开关车门下车时与马长建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马长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李国营负主要责任,程书良负次要责任,马长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长建住院治疗,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其他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116360.53元。被告货运公司辩称: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李国营、程书良未作答辩原告马长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人信息;4、机动车信息;5、诊断证明书;6、出院证;7、住院病案;8、医疗费发票;9、鉴定费票据;10、鉴定结论书;11、原告误工证明;12、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3、原告工资单;1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6、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7、护理人员工资单;18、原告居住证明;19、原告居住房屋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20、租房协议。被告货运公司对原告马长建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9、10有异议,鉴定系单方委托;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马长建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3、4、5、6、7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认定事故事实有异议;3、对证据8医疗费第2、3、4、5张均为门诊票据不予承担,其余费用对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予以承担;4、对证据9、10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人均为医院医师,并非专业鉴定人员,对该鉴定不予认可;5、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6、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7、对证据13有异议,仅提供6个月工资单,无其他证据相佐证;8、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9、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10、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11、对证据17有异议,仅提供6个月工资单,无其他证据相佐证。12、对证据18有异议,居住证明仅有居委会盖章,不予认可;13、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14、对证据20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国营、程书良未对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9、10,经审查,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12、13、14、15、16、17、18、19、20,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货运公司为反驳原告马长建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服务协议一份。2、保险单一份。原告马长建、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货运公司提交法院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国营、程书良未对被告货运公司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李国营、程书良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21日8时55分许,被告李国营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无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远大理想城北门时,因车辆故障停车维修,乘车人程书良从副驾驶位置开关车门下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长建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马长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长建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29794.93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4年6月2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4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营负事故主要责任,程书良负事故次要责任,马长建无责任。2014年8月27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长建多发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多发横突骨折后构成10级伤残。原告马长建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书良支付原告马长建2000元。另查明,货运公司为豫A×××××号厢式货车挂靠单位,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9日零时至2014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由此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支出医疗费29794.9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35天,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用为1050(30*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700(20*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规定,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据此计算原告马长建的误工费为13207.3(37958/365*12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间一人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784.75(29041/365*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全年,据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9275.67(22398.03*20*1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毛振勇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为1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共计104612.65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81767.7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剩余的22844.93元,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国营负事故主要责任,程书良负事故次要责任,马长建无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李国营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15991.45元;被告程书良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6853.48元,扣减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程书良在本案中还需赔偿原告4853.4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货运公司对被告李国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国营、程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马长建的起诉和提交的证据未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长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八万一千七百六十七元七角二分。二、被告李国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长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一万五千九百九十一元四角五分。三、被告郑州祥瑞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国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程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长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四千八百五十三元四角八分。五、驳回原告马长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七元,由原告马长建负担二百六十五元,被告李国营、郑州祥瑞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五十三元,被告程书良负担七百零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现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