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沈红君与上海瑞玉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君,朱国东,上海瑞玉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445号原告沈红君。法定代理人尹彩凤。委托代理人李岚,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惠珍,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东。被告上海瑞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委托代理人李媛婕。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文涛。委托代理人张琪。原告沈红君与被告陈建平、朱国东、上海瑞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玉物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沈红君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建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沈红君之法定代理人尹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岚、朱惠珍、被告朱国东、被告瑞玉物流之委托代理人邱加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金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红君诉称,2012年10月17日在上海市闵行区南雅路XXX号,陈建平驾驶由被告瑞玉物流登记所有的牌号为沪B8XX**的机动车(以下简称甲车)与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倒地。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甲车驾驶员陈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曾就先期发生的医疗费损失提起诉讼要求陈建平、朱国东、瑞玉物流、紫金财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朱国东、瑞玉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紫金财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就前案中未作处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31,125.22元(以下币种相同,已经剔除工伤赔付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154,440元(包括按每把轮椅1,980元计算每年两把共39年,以及矫形、康复费用)、营养费13,200元(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3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76天)、残疾赔偿金954,200元(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40,775元(其母亲有三个子女,按每年28,155元生活费标准计算15年的三分之一)、误工费6.5万元(按每月2,600元的标准计算25个月)、护理费2,042,400元(按每月每人2,300元的标准计算两人护理共3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1,900元、纸尿裤14万元(按每年7,000元的标准计算20年)、鉴定费3,500元、律师费1万元,合计金额3,714,260.22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金额由被告朱国东、瑞玉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沈红君变更部分诉请金额,即医疗费损失金额按7万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轮椅费用于本案中主张已经产生的费用,并保留日后主张后续产生轮椅费用的权利。原告沈红君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单1组;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7719号民事判决书1份;4、鉴定意见书1份;5、鉴定费发票1份;6、病史材料、用血互助金通知及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住院及门急诊收费票据、处方、外购药发票等1组;7、康复器材发票1份;8、矫型器具销货凭证、发票各1份;9、信用卡刷卡单据1份;10、劳动合同书、房产证、误工证明、工资证明1组;11、户籍证明1份;12、村委会证明1份;13、律师费发票2份;14、居委会证明1份;15、电动自行车发票1份;16、轮椅发票1份;17、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1份;18、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1份。被告朱国东辩称,其将甲车挂靠于被告瑞玉物流名下,并雇请陈建平驾驶甲车送货,事发时甲车处于停止状态,原告沈红君因故自行撞上甲车,甲车一方没有任何过失,故其不同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没有预料到有如此严重的后果,并曾垫付过1万元,其不同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与被告瑞玉物流的意见一致。被告朱国东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呈收款凭证1份。被告瑞玉物流辩称,事发时甲车处于停止状态,原告沈红君在被人追赶的过程中撞上甲车,甲车一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加之其每年仅收取挂靠费1,000元,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中,医疗费单据中的伙食费、统筹、医保或工伤保险支付的费用、鉴定后发生的费用(出具鉴定结论之日视为治疗终结)、拿不出原件及发票的费用以及外购中药费用应从医疗费用损失中剔除,均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中认可已经发生的轮椅及康复器材费用,由于残疾赔偿金中已考虑到因生活不便产生的费用,故不同意再行承担纸尿裤的损失,退言之,也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限,其他费用不予认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护理费已经工伤保险赔付,相应损失已得到补偿,本案中再行提出属重复主张,退言之,护理期限也应以5年为限,误工损失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母亲每月享有830元补贴,应从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剔除;车损不予认可;诉讼前的鉴定费用没有意见,诉讼中的鉴定费系被告朱国东支付;律师费用由法院核定。被告瑞玉物流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现场图1组;2、挂靠合同1份;3、村委会证明1份;4、社保管理中心证明1份。诉讼中,经被告瑞玉物流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各1份。被告紫金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甲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前案判决中确认其公司预先垫付342,639.86元,之后其又分别支付了1万元、88,113.17元,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人伤保险限额仅剩余179,246.97元,此外其认可车损500元、衣物损100元,故其公司同意再行赔付179,846.97元。本院对上述证据出示并进行了质证,被告紫金财险未到庭参加质证,其余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举证目的之异议同辩称理由,略)。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沈红君因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本起事故造成人伤车损,甲车一方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沈红君曾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并诉称,2012年10月17日在闵行区南雅路XXX号,陈建平驾驶由被告瑞玉物流所有的甲车(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投有交强险)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重伤,两车均有物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建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判令被告陈建平、被告朱国东、被告瑞玉物流连带赔偿医疗费508,802.30元,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等赔偿项目,被告紫金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金。2013年9月法院作出(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77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查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与原被告所述一致。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到庭审前,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共花费了495,568.4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建平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瑞玉物流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国东,被告朱国东曾向交警部门出具担保书一份。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强制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被告紫金财险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了342,639.86元”等内容,并以“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紫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紫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朱国东与被告瑞玉物流赔偿,本院确认被告朱国东与被告瑞玉物流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陈建平不承担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计算,扣除姓名为金平森的医药费及减免金额,医药费金额合计为495,568.45元,其中自费部分为64,815.42元。其中由被告紫金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30,753.03元,鉴于被告紫金财险已经垫付了342,639.86元,其仍需支付98,113.17元,其他不足部分为54,815.42元,由被告朱国东和被告瑞玉物流连带赔偿”等理由,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红君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红君人民币98,113.17元;三、被告朱国东和被告上海瑞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沈红君人民币54,815.42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另查明,一、2013年8月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沈红君伤残等级、三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红君之头部外伤,颅内多发脑挫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四肢瘫,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至定残日、护理期至定残日;现被鉴定人沈红君日常生活随时需要他人帮忙才能完成,符合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建议由两人护理)。此次鉴定费用为3,500元。诉讼中被告瑞玉物流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沈红君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4年11月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红君头部、胸腹部、左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四肢瘫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300—330日,因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伤后需护理依赖。次月该鉴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沈红君因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符合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每日2人以上护理,含2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红君头颅等处交通伤,损伤后护理期至定残前一日,定残后仍需完全护理依赖。此次鉴定费用为3,500元。二、原告沈红君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原件载明其实际支出住院、门急诊、用血互助金等各项医疗费用61,836.10元,另其多次至中医门诊部看病,相关处方分别记载临床诊断为脑外伤合并症、外伤性肠粘连、胆石症等病症,之后上海余天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一次性补开中药饮片发票一组累计金额三千余元,此后又于2014年2月开具中药饮片发票一组累计金额四百余元。另原告支出电动康复机2,880元、矫型器及制作费800元、护具400元、钢制轮椅一把1,980元等费用。被告朱国东曾垫支1万元。三、原告沈红君于2008年与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和基本奖金分别为1,213元、230元。2014年2月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原告从2008年10月1日起每月工资为2,600元,自2012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起至今未来上班,每月扣发工资为2,600元。同月该公司又出具工资证明载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收入为2,545元。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闵行分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关于沈红君工伤保险待遇事宜,经查已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712元,合计90,282元,每月伤残津贴4,280元、每月护理费2,010元(按月待遇享受起始年月为2014年4月)。原告沈红君的母亲沈明芳出生于1948年10月,有包括原告沈红君在内的三个子女,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沈明芳每月享有农保830元。本院认为,被告紫金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前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所涉当事人及相关法律关系与本案同一,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责任归属对本案具有预决效力,故本案中被告紫金财险应在尚未赔付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69,246.97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朱国东、瑞玉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部分损失已经工伤保险赔付之理由,由于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该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分别主张并无不当,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经实际获得的重复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本案中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并结合合理、必要等原则,核定如下:1、医疗费6.3万元。医疗费用单据中的统筹支付、伙食费等费用因非原告自已支出或非医疗费用,部分用血互助金通知单缺少支付凭证,原告因此主张的相关损失难以支持。中医药处方的病情诊断记载虽与原告伤情之间有一定关联,但由于缺少明确的诊疗过程,难以认定所有费用均属治疗伤情的必要费用,酌情支持部分金额。2、残疾辅助器具费74,860元。原告已经支出的轮椅、康复器材费用计4,860元属其合理损失,应予确认。原告需长期依赖纸尿裤等特殊清洁用具,根据其伤残、年龄等因素,本案中暂从事发之日起计算10年,费用金额为7万元,若期满后原告有继续使用的需求,可再行主张权利。原告未能证明相关矫型器、护具等费用支出为其治疗伤情所必需,相关费用损失不予支持。3、营养费1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5、残疾赔偿金954,200元。原告自有住房位于城镇区域,事发前其长期从事城镇性工作,适用城镇赔偿标准。6、被抚养人生活费84,91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即其母亲可以享受的生活费用标准以及按三个子女各负担三分之一的方式计算其负担比例在合理的范围内,应予支持,但根据定残时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以及享受农保待遇等情况,其主张的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7、误工费62,500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完全支持其主张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酌情予以调整。8、护理费484,800元。根据其伤残、年龄等因素,本院于本案中暂从事发之日起按两人护理的标准计算10年,若期满后有继续接受护理的需求,可再行主张权利。9、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10、交通费2,000元。11、衣物损200元。12、车损5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记载,原告车辆确有损失,但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酌定。13、鉴定费3,500元。14、律师费1万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809,190元,被告紫金财险在交强险、商业险尚未赔付的剩余限额内支付179,946.9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超出部分1,629,243.03元由被告朱国东、瑞玉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朱国东先行垫付的1万元有预付赔偿性质,可与上述赔偿款折抵,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红君179,946.97元;二、被告朱国东、被告上海瑞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沈红君1,619,24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9.20元,由原告沈红君负担1,550.17元,被告朱国东、被告上海瑞玉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749.0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朱国东、上海瑞玉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焦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