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80号原告: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方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宜广,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丕举,总经理。原告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士明、王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多年,由被告购买原告的箱板纸,为此还签订了买卖合同。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6147.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6147.9元及给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诉讼费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14年8月始,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箱板纸,并未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当月付清全部货款;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买方违约,按迟付货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卖方违约金。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06147.9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6147.9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两份、往来余额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迟迟不予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在合同中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6147.9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395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15元,由被告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人民陪审员 刘士明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