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九林、裴璐璐、杨改春、许有尚、赵军朝、张书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九林,裴璐璐,杨改春,许有尚,赵军朝,张书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83号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史德生,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立俊被告:邹九林,男,生于1963年4月5日被告:裴璐璐,男,生于1990年2月10日被告:杨改春,女,生于1969年12月28日被告:许有尚,男,生于1955年12月23日被告:赵军朝,男,生于1976年5月28日被告:张书敏,女,生于1977年8月25日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邓州市信用联社)与被告邹九林、裴璐璐、杨改春、许有尚、赵军朝、张书敏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朱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九林、裴璐璐、杨改春、许有尚、赵军朝、张书敏经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州市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邹九林在张村信用社贷款30万元,约定期限1年,并由被告邹九林、裴璐璐、杨改春、许有尚、赵军朝、张书敏担保。现贷款早已到期,被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以及罚息。原告邓州市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史德生系该社主任职务;2、借款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邹九林申请借款的事实。3、担保承诺书5份,用于证明被告裴璐璐、杨改春、许有尚、赵军朝、张书敏为被告邹九林担保借款的事实;4、客户基础信息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邹九林家庭财产状况;5、保证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与众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证明及罚息的证据;6、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邹九林、裴璐璐、杨改春、许有尚、赵军朝、张书敏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6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诺,合同、家庭信息,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邹九林于2012年1月6日与原告邓州市信用联社张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邓州市信用联社张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9.3‰,并由被告裴璐璐、杨改春、许有尚、赵军朝、张书敏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众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邓州市信用联社与被告邹九林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向其追要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璐璐、杨改春、许有尚、赵军朝、张书敏为被告邹九林借款担保,并签订借款担保承诺书,应对此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九林拖欠其借款及利息理由积极偿还,长期拖欠实属不当。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九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3‰计算,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自2013年1月7日起按月息13.9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裴璐璐、杨改春、许有尚、赵军朝、张书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波审 判 员  温 舰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