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祥与罗青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祥,罗青洪,廖志峰,李国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祥,男,汉族,1990年11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青洪,男,汉族,1977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邓贵昌,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满珠,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廖志峰,男,汉族,1977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李国州,男,瑶族,1982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上诉人杨祥因与被上诉人罗青洪,原审被告廖志峰、李国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杨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青洪75229.16元;二、李国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青洪10747.02元;三、廖志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青洪10747.02元;四、杨祥、李国州、廖志峰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罗青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并由罗青洪预交),由罗青洪负担35元,廖志峰、李国州、杨祥负担40元(廖志峰、李国州、杨祥径向罗青洪支付,原审法院不另作退收)。上诉人杨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罗青洪称其在事故发生前在顺德居住,但未能提供暂住证,其房东开具的房租收据号码连号,与正规收据不符。罗青洪也未能提供其长期在顺德居住期间的工资证明及相关的银行账户证明。二、罗青洪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示身份证件,身份不明的人不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三、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核算的金额过高。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重新审理本案,改判驳回罗青洪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青洪答辩称,罗青洪受伤前已在顺德居住一年以上,原审诉讼中,罗青洪已提供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出具的居住证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及房东出具的证明对此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廖志峰述称同意杨祥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李国州未发表意见。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诉讼中,证人何某已向法庭出示身份证,经查核其身份信息后法庭允许该证人作证。何某接受法庭及当事人询问时称:罗青洪从2009年开始在其处租房居住,罗青洪原与妻子一同居住,受伤时只有罗青洪一人居住;罗青洪在工地上从事建筑工,负责电工、搭棚等,每天外出工作,每天回来,每月有九成的时间开工。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围绕杨祥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原审诉讼中,罗青洪提供了其所租住房屋的房东何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09年9月起租住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黄连农村护龙大街12号。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黄连社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服务站也出具证明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原审诉讼中,房东何某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罗青洪在其处租住房屋及工作的情况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说明。罗青洪还提供其妻子舒玉红的流动人口婚育证,记载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舒玉红定期在顺德区勒流镇街道接受查环查孕检查。由此可见,罗青洪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其至少从2009年开始一直在佛山市顺德区居住,并有工作。原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确认其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一定收入,并据此认定罗青洪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理据充分。杨祥上诉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杨祥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2.29元(杨祥已预交),由上诉人杨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黎梦婷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