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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四川桥缘劳务有限公司与四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尹彦明、黄天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桥缘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刘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重阳,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建伟,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思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福,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尹彦明。委托代理人左长凯,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天金。上诉人四川桥缘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缘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汇公司”)、原审第三人尹彦明、黄天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8月10日,发包人罗江县鄢家中心卫生院与承包人四汇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四汇公司承建罗江县鄢家镇鄢家中心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工程,合同价款为4494332.88元。后四汇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与桥缘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桥缘劳务公司分包罗江县鄢家中心卫生院综合楼附属楼工程,劳务报酬按建筑面积(3689.20㎡)计付,单价为310.00元/㎡,共计1143652.00元(含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设备、架材模板费,以及管理费、安全专项费用、职工各类保险费用)。2010年1月8日,发包人罗江县鄢家中心卫生院(甲方)与承包人四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四汇公司承建罗江县鄢家镇鄢家中心卫生院重建项目-边坡治理工程,合同工期35天,合同价款281180.56元。因罗江县鄢家中心卫生院综合楼及附属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问题,2010年3月20日,罗江县鄢家卫生院向四汇公司发出《关于鄢家中心卫生院关于业务综合楼、附属楼限期竣工的函》,主要内容为:该工程超期,进度缓慢,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5月21日前清场,作好交工验收的材料,要求2010年5月30日交工验收。2010年7月15日,《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鄢家卫生院综合、附属楼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1年12月21日,第三人黄天金及尹彦明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一、鉴于本工程主体阶段系尹彦明实施,其后续工程由黄天金实施,双方在各自实施阶段均发生了支付和欠款,双方商定:由黄天金负责完善本工程所有收款和对外支付欠款事宜,尹彦明协助清理前期欠款,并结算黄天金对其前期开支情况的详细审核,审核完毕后,双方结清款项,所有欠款支付由黄天金负责解决;二、本工程开工时,四汇项目部与永博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与桥缘劳务公司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此二公司实际负责人均为尹彦明,鉴于此工程实施的特殊性以及双方达成本协议第一条意见,尹彦明承诺本协议签订后,此二公司与四汇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未支付的款项不再支付,双方审核此二公司确有大于其收入外为四汇公司垫支的款项,则由黄天金代表四汇公司负责支付其垫支款,反之亦然;三、关于黄天金对尹彦明前期开支情况的审核,双方一致同意要求陈恩平、米军、周裕辉、杨积斌四人组成审核裁决小组,当双方对审核意见不一致时,由四人裁决小组复核裁决,其裁决意见双方皆予认可。审核程序:尹彦明提交全部资料后七日内黄天金提出审核意见反馈给尹彦明,双方对有分歧的部分提交四人裁决小组及时确定最终审核数据;第三人黄天金及尹彦明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写明:同意按此协议执行,米军、陈恩平(当时系桥缘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裕辉作为在场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审理过程中,桥缘劳务公司、四汇公司及第三人均认可,就该《协议》而言,尹彦明代表桥缘劳务公司,黄天金代表四汇公司。中途退场时,桥缘劳务公司、四汇公司双方对工程量、应支付款项未进行结算。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尹彦明、黄天金亦未及时按该《协议》进行结算,无法具体区分在各自实施阶段工程量和劳务费用等相关费用。庭审中,四汇公司、桥缘劳务公司对四汇公司已向桥缘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1046895.83元均无异议。2013年6月3日,桥缘劳务公司去四川省罗江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载明桥缘劳务公司为收款方、四汇公司为付款方,就鄢家卫生院综合楼及附属楼工程金额753406.77元。此后,桥缘劳务公司认为该税务发票中尚有劳务费及其他费用545217.57元未付,以及垫付钢材款180966.35元未付,应由四汇公司支付,遂诉讼来院。原判认为:桥缘劳务公司、四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第三人尹彦明与黄天金之间的《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首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然为桥缘劳务公司、四汇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根据尹彦明、黄天金签订《协议》中陈述的第三人尹彦明系桥缘劳务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的事实,且该《协议》中有桥缘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恩平的签字,故《协议》中关于“本工程开工时,四汇项目部与永博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与桥缘劳务公司签定了《劳务分包合同》,此二公司实际负责人均为尹彦明,鉴于此工程实施的特殊性以及双方达成本协议第一条意见,尹彦明承诺本协议签订后,此二公司与四汇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未支付的款项不再支付,双方审核此二公司确有大于其收入外为四汇公司垫支的款项,则由黄天金代表四汇公司负责支付其垫支款,反之亦然”的约定,应视为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本条内容可知,本应由桥缘劳务公司、四汇公司之间结算已变更为两名第三人之间结算,但因为双方未对各自施工期间的工程量及材料进行结算,在各自施工期间的工程款也无法进行区分。《付款方证明》系地方税务部门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所需要的材料之一,并不能等同于结算,且桥缘劳务公司也自认退场时未对双方各自施工的工程量、费用等进行结算;庭审中,桥缘劳务公司虽举证证实四汇公司的项目经理即第三人黄天金收到了其提供的结算资料,但其结算资料中只有部分有黄天金的签字确认,故不能认定双方对该结算资料显示的数额无异议,后双方对应付款项发生争议,根据《协议》本应将争议提交由陈恩平、米军、周裕辉、杨积斌四人组成的审核裁决小组审核,双方均证实至法庭辩论结束时未提交由陈恩平、米军、周裕辉、杨积斌四人组成的审核裁决小组审核,故桥缘劳务公司认为已经进行结算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桥缘劳务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结算,四汇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其他费用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桥缘劳务公司主张的垫付钢材款部分,桥缘劳务公司、四汇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工程内容只含有人工、机械设备、劳保用品以及四汇公司供材料以外的所有辅材、架材等材料,并无证据证明包含钢材款,且庭审中四汇公司以及第三人黄天金对此有异议,故不予处理该款项,桥缘劳务公司可另行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桥缘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桥缘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桥缘劳务公司上诉称,一、原判查明“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尹彦明、黄天金亦未及时按该《协议》进行结算,无法具体区分在各自实施阶段工程量和劳务费用等相关费用”,该处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协议》签订后,桥缘劳务公司尹彦明已按《协议》约定将桥缘劳务公司的工程结算资料提交给四汇公司,四汇公司审核后,向桥缘劳务公司提供了《付款方证明》,让桥缘劳务公司持该《付款方证明》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收取工程余款,说明桥缘劳务公司与四汇公司按《协议》进行了结算,且对结算结果达成一致。二、原判认定《协议》是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内容的变更,已由桥缘劳务公司与四汇公司之间的结算变更为两名第三人之间的结算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协议》载明“则由黄天金代表四汇公司负责支付,反之亦然”,该部分明确表述为黄天金代表四汇公司支付,合同债务主体仍是四汇公司,不是黄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桥缘劳务公司同意四汇公司将涉案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黄天金,结算后由四汇公司向桥缘劳务公司出具《付款方证明》,由桥缘劳务公司提供发票并收款的情况进一步证实,涉案工程合同结算仍在两公司间进行,结算主体仍是桥缘劳务公司与四汇公司。三、原判认为《付款方证明》系地方税务部门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所需材料之一,并不能等同结算,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四汇公司为桥缘劳务公司出具《付款方证明》是基于双方进行和完成了工程结算,四汇公司收到、审查桥缘劳务公司结算材料后,向桥缘劳务公司出具了已加盖四汇公司印章的空白《付款方证明》,交由桥缘劳务公司填写并持该证明到税务部门办理代开发票并收款。四、原判对于桥缘劳务公司施工的工程界面认定不全,桥缘劳务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应为:鄢家中心卫生院综合楼工程及附属工程、罗江县鄢家中心卫生院重建项目-边坡治理工程中的土石方、场地平整工程。五、原判认为桥缘劳务公司垫付钢材款的行为可另行主张,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桥缘劳务公司的举证,桥缘劳务公司与四汇公司已进行了结算,且垫付钢材款应属结算款一部分,应一并处理。故桥缘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四汇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尹彦明述称,同意上诉人桥缘劳务公司的意见,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黄天金述称,同意四汇公司的意见,双方未办理任何结算。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四汇公司与桥缘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罗江县鄢家中心卫生院综合楼及附属楼工程,分包工程内容为罗江县鄢家中心卫生院综合楼及附属楼工程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砼工程、模板、钢筋、砌体、抹灰、墙地砖、内外涂料、脚手架、水电)的人工、机械设备、劳保用品、以及除甲供材料以外的所有辅料、架材等材料。该工程所有临时设施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的所有人工、机械、辅材、临时用电等全部工程内容。桥缘劳务公司认可《付款方证明》系四汇公司提供的空白证明。二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针对上诉请求,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已结算。上诉人桥缘劳务公司称,涉案工程已结算。被上诉人四汇公司称涉案工程由黄天金与尹彦明结算,与公司无关。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桥缘劳务公司与四汇公司签订,桥缘劳务公司向四汇公司承建的罗江县鄢家中心卫生院工程提供了劳务,四汇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但鉴于此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2011年12月21日,尹彦明、黄天金就鄢家卫生院综合楼、附属楼工程财务支付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中明确:“本工程开工时,四汇项目部与永博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与桥缘劳务公司签定了《劳务分包合同》,此二公司实际负责人均为尹彦明……尹彦明承诺本协议签订后,此二公司与四汇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未支付的款项不再支付,双方审核此二公司确有大于其收入外为四汇公司垫支的款项,则由黄天金代表四汇公司负责支付其垫支款,反之亦然”。《协议》的内容可以确定:1.尹彦明能够代表桥缘劳务公司,黄天金能够代表四汇公司;2.该《协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即将本应由桥缘劳务公司、四汇公司之间结算变更为尹彦明、黄天金之间结算。且依据《协议》应将争议提交陈恩平、米军、周裕辉、杨积斌四人组成的审核裁决小组审核,但至今仍未进行审核。桥缘劳务公司提交的《付款方证明》上虽然有四汇公司盖章,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证明仅系办理税务登记的材料之一,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结算。一、二审中,桥缘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达到四汇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桥缘劳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的垫付工程款应一并处理的问题,由于涉案分包工程并未结算,且四汇公司、黄天金不予确认,原判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2元,均由四川桥缘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书娟代理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欧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