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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单文有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单文有,单文涛,单文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7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东大街90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肇俊峰,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满族,系原告客户经理,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单文有,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单文涛,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单文举,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以下简称“梅河口市支行”)诉被告单文有、单文涛、单文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河口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肇俊峰,被告单文有、单文涛、单文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河口市支行诉称:被告单文有于2011年10月28日自愿与被告单文涛、单文举组成联保小组,在我行贷款人民币3万元,自助循环期限为3年,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7日;本次贷款循环使用起始日为2013年9月25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单文有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单文有尚欠我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108.51元,我行多次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单文有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108.51元(截至2015年1月15日),并偿还超期部分2015年1月15日以后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00%)基础上上浮50%的执行利率(9.00%)再上浮50%(13.5%)计收利息及复利,利随本清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单文涛、单文举对联保范围内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单文有辩称:向原告贷款的事属实,当时是安淑香找我让我贷款给她用,所以才以我的名义贷的款,贷来的款是安淑香花的。贷款时我只知道贷款期限是一年,签完合同后原告将银行卡给了我,后我将银行卡交给了安淑香,密码也告诉了她。第一次贷的款安淑香已经还清了,之后的贷款我没去过,也不知道。钱是安淑香花的,应该由她偿还,我不同意偿还。被告单文涛辩称:字是我签的,但我不了解贷款合同的内容。我们都是替安淑香贷的款,我不同意偿还这笔贷款。被告单文举的答辩意见同单文涛。原告梅河口市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单文有为发展种植业,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被告单文涛、单文举对该笔借款在4.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记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梅河口市支行于2011年10月28日如约向被告单文有发放贷款3万元;3.债权凭证信息表(源自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1份,证明被告单文有最后一次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4.利率信息表(源自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1份,证明被告借款当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实际执行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9.00%;5.贷款试算信息表(源自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1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108.51元。被告单文有、单文涛、单文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梅河口市支行向法庭提供的5份证据,三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单文有欠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单文有为发展种植业,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梅河口市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在原告的海龙分理处签订了编号为2202062011001836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被告单文涛、单文举自愿为被告单文有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财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为9.00%),按年结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数额以可循环借款额度1.5倍(即4.5万元)为限,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13.5%=9.00%×(1+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罚息利率)。另查明,原告梅河口市支行于2011年10月28日如约向被告单文有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本次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9月25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三被告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单文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108.51元,被告单文涛、单文举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单文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被告单文有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和复利。被告单文涛、单文举自愿为单文有担保,二被告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以4.5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单文有取得贷款后,将贷款借给案外人安淑香使用,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文涛、单文举提出的贷款系他人所用,其不能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单文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要求被告单文涛、单文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文涛、单文举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单文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单文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108.51元;并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5%计算,继续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对逾期不能支付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13.5%计算支付复利。被告单文涛、单文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4.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单文有、单文涛、单文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三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单文有、单文涛、单文举如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