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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2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赖裕芳,瑞金市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许某。原告王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裕芳、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在会昌县打工相识,之后就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与被告性格有差异,被告经常无故殴打我。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被告许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王某承担共同债务14万元的一半并归还价值2万元的金银首饰,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在会昌县打工时相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因家庭琐事偶尔会发生争吵。原、被告在唱凯镇花州村委会许家组建有一栋楼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才会发生争吵,故夫妻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互让,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样春人民陪审员  邓雄卿人民陪审员  许水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伟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