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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茆永锋与朱晓明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茆永锋,朱晓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茆永锋,职员。委托代理人尹恒祥,江苏一正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晓明,医生。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必成,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茆永锋因与被上诉人朱晓明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黄民初字第0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9年3月期间,江苏富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原射阳县富阳石油化工厂)在生产经营期间周转资金短缺,经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豪同意,以支付6%-12%的年利率,在江苏省国营新洋农场境内,向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6年10月24日至2007年12月10日江苏富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射阳县富阳石油化工厂先后向朱晓明(朱明)吸收存款4笔,合计人民币265000元。此款至今尚未偿还。由于江苏富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射阳县富阳石油化工厂均于2012年10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陈豪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致朱晓明的存款无法支付。在这种情况下,朱晓明就去找原任江苏富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茆永锋索要借款,朱晓明认为:在向江苏富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和射阳县富阳石油化工厂投款时,就因为是茆永锋的多次做工作和诱导,并承诺由茆永锋负责偿还,在陈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朱晓明多次找茆永锋要求偿还投资款项是正常现象。主要是:2014年2月13日、4月11日朱晓明在茆永锋就餐的酒店找到茆永锋,双方对索要投资款一事发生矛盾,茆永锋报警,射阳县公安局兴东派出所到场,进行了解情况后,将双方带至兴东派出所调处未果,茆永锋、朱晓明各自回家。2014年5月7日、7月17日茆永锋的父母等人到朱晓明所在单位江苏农垦肿瘤医院为朱晓明、茆永锋双方经济纠纷与朱晓明发生纠缠,茆永锋父亲对朱晓明进行殴打。朱晓明报警,兴东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对双方发生矛盾的起因进行了解,经做工作,茆永锋父母等人离开事发地。因此,朱晓明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茆永锋自感头痛、头昏到国营新洋农场肿瘤医院治疗,医院为其开出了替米沙坦、吲达帕胺、左旋氨氯地平等药物进行治疗,总价格91.6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受法律保护。朱晓明将自有资金投入到江苏富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和射阳县富阳石油化工厂时,认为茆永锋在此过程中,曾作口头保证,由其负责。在朱晓明索款无着的情况下,多次找茆永锋索要所投资金,在索要过程中,方法欠妥,对茆永锋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影响,朱晓明应当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双方的纷争。由于朱晓明只要求茆永锋承担保证责任,该行为对茆永锋在社会生活中的社会评价不产生影响。因此,朱晓明的行为不构成对茆永锋名誉权的侵害,现茆永锋要求朱晓明停止对其的妨碍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支付赔精神抚慰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茆永锋将治疗高血压的医疗费91.68元,要求朱晓明负担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审理中,朱晓明反诉,在原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未按规定交纳反诉费,因此,对朱晓明的反诉,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驳回茆永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茆永锋负担。上诉人茆永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朱晓明向江苏富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投入的投资款与茆永锋无关,该节事实有射阳法院(2013)射刑二初字第0023号刑事判决书为证;2.朱晓明多次到茆永锋工作、生活的地方闹事,对茆永锋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妨害,应判决其停止侵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朱晓明的行为已侵害了茆永锋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应判决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由朱晓明承担。被上诉人朱晓明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二、被上诉人主观上并没有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故意,更没有采取侮辱、诽谤等方式故意贬损上诉人名誉的行为;三、被上诉人在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过程中,并没有使用侮辱和诽谤的方式,不构成名誉侵权,上诉人的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经审查,本案朱晓明向茆永锋索要朱晓明投入到江苏富利达化工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过程中虽方法欠妥,但并无充分证据表明该行为对上诉人茆永锋的名誉权造成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主要目的在于消除侵权人对受害者在社会评价和声誉上造成的不良影响,而本案中茆永锋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朱晓明的行为致其在社会生活中的社会评价降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茆永锋主张被上诉人朱晓明侵害其名誉权造成损害后果没有充分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茆永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茆永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城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