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光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光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459号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玥明,男,该信用社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调解、撤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曹文峰,男,该信用社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调解、撤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光哲,男,汉族,住通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光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光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魁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